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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卢氏县徐家湾乡徐家村居民白*甲借卢氏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50万元人民币,约定用期一个月。2013年11月22日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将白*甲妻子杨某某名下的号牌为陕XXX,品牌型号为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XXXX)越野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后该车辆一直被白*甲使用。2013年年底白*甲将该车辆交给其哥哥白*乙使用。白*乙用该辆汽车作抵押在张*某处借款35万元,后张*某又将该笔抵押借款转押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归还35万元现金后将车辆交给徐某某,后因白*乙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徐某某得知该车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后,于2014年7月17日,在白*甲的授意下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了该辆汽车虚假买卖协议,并将车辆的买卖协议签订时间提前至该车被查封、扣押之前的2013年9月4日,以逃避法院执行,现导致王某某申请执行白*甲、杨某某财产一案无法执行。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卢氏县人民法院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非法处置,致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查封的陕XXX号轿车是白*甲购买,也是白*甲登记在她的名下,徐某某找其签买卖协议时她本不愿意,是白*甲几次打电话授意让她签的,且事后第二天她即将协议交给法院并说明了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卢氏县徐家湾乡徐家村居民白*甲借卢氏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5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因到期后白*甲未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2日本院根据王某某的诉前保全申请裁定将白*甲妻子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号牌为陕XXX、品牌型号为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XXXX)越野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后该车由白*甲、杨某某保管使用。2013年年底白*甲将该车交给其胞兄白*乙使用,白*乙用该辆汽车作抵押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居民张某某处借款35万元,后张某某又将该笔债权转给三门峡市湖滨区居民徐某某,由徐某某向其支付35万元现金后将该陕XXX号轿车抵押给徐某某。

2014年6月11日本院对王某某诉白*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卢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白*甲、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500000元及利息,由白*甲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白*甲、杨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白*乙无力向徐某某偿还借款,徐某某得知白*乙抵押的陕XXX号轿车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后,于2014年7月17日在白*甲的授意下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要求签订陕XXX号轿车买卖协议。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陕XXX号轿车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于徐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并将买卖协议签订时间提前至该车被查封之前的2013年9月4日。因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王某某申请执行白*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至今未能执行。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本院执行局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徐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31日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卢氏县公安局其他部门移送的本院报称2014年7月17日杨某某、白*甲非法变卖已被本院查封的陕XXX号轿车一案。

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4年3月12日,住卢氏县城关镇东关二街坊131号一单元7,无前科。

3.本院案件移交函证明:本院在办理王某某申请执行白某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白某甲、杨某某将法院查封的陕XXX越野车非法变卖,其行为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至卢氏县公安局。

4.本院(2013)卢*保字第06号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院根据申请人王某某因借款纠纷提出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卢*保字第06号裁定,对杨某某名下的陕XXX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当日向杨某某送达了裁定书。

5.本院(2013)卢*协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1月26日本院向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2013)卢*保字第06号裁定书和(2013)卢*协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院未解除保全前不得为陕XXX号车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6.本院(2014)卢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卢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白*甲、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500000元及利息,由白*甲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

7.王某某的申请执行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8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2014)卢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

8.本院执行干警询问杨某某笔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本院执行干警对杨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称其本人知道陕XXX丰田霸道车被法院保全,与徐某某2014年7月17日下午3时30分签订了陕XXX丰田霸道车买卖车辆协议。当时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对方一直要求见面签协议,最后她没有办法才去签了。签协议时她给对方讲清了法院已保全车辆且她已给法院干警说过车辆没有任何买卖、抵押,法院记有笔录,可对方一直说没事。

9.提取笔录一份、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本院执行二庭蔡*、徐*提取杨某某买卖协议一份,该买卖协议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协议内容为甲方杨某某一辆丰田霸道,车牌号为陕XXX同意卖给徐某某,价格为350000元。

10.本院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及(2014)卢法执字第492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关于王某某申请执行白某甲、杨某某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于2014年7月9日向白某甲、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7月14日前履行本院(2014)卢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法律义务。2014年7月18日,杨某某到法院反映2014年7月17日下午,徐某某在卢氏县金鹏大酒店门前找到她,要求签订陕XXX越野车买卖协议,她当时就向徐某某讲明该车辆卢*法院已经保全不能买卖,她在徐某某一再要求下就在徐某某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名字,并且将时间签到2013年9月4日。卢*法院在2013年11月26日保全时查明车辆并无买卖抵押等。

11.证人王某某(已去世)的证言:2013年7月30日,白*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之后白*甲无力偿还。2013年11月份我将该笔债务起诉至卢*民法院,并申请保全了杨某某名下的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轿车和白*甲名下的奔驰车。2013年11月22日卢*民法院裁定两辆车予以查封扣押。2014年7月8日我向卢*民法院申请执行。奔驰车现由我保管,但霸道车一直由白*甲开着,没有在我的实际控制之下,法院也未能实际执行。2014年7月17日17点左右,我去白*甲家里办事,在白*甲的茶几上发现一份霸道越野车的买卖协议,协议内容是杨某某将我申请保全的霸道车转卖给徐某某了。我问杨某某协议的情况,杨某某告诉我:在2014年7月17日上午9时,一个自称徐某某的人来到她家,让她签订他她名下的霸道越野车买卖协议,她不愿意签,徐某某一直缠她,丈夫白*甲也一直给她打电话让她签买卖协议,一直到下午3点,她被缠的没办法,就和徐某某在金鹏酒店门口的车上签订了买卖协议,签订协议之前她明确告诉徐某某,车已经被卢*民法院查封扣押,但徐某某一直称没有事,并让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写成2013年9月4日。现在导致法院就我和白*甲、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债务纠纷无法执行,我的债务无法偿还。我保全的奔驰车价值为二十五万元。

12.证人白*乙(白*丙兄)的证言:2013年年底时白*甲PP008车给我让我公司用,到快过年时因资金紧张,由吕某某介绍张某某,我将车押给张某某,从张某某处借了35万元现金。后来我给张某某付了几个月利息。后来这辆车抵押借款的事转给徐某某了,因为资金一直紧张,车一直没赎回来,车一直由徐某某开着。大约2014年四、五月份,徐某某找到我问我是还钱还是将车写个手续卖给他,我告诉他这辆车是白*甲要想写手续卖给他让他直接找白*甲给白*甲了,问他车还要不要,要是不要写个手续卖给徐某某,他说可以,得去卢*找杨某某写手续。至于后来徐某某和白*甲我就不清楚了,只是听说杨某某给徐某某写了一个买卖协议,徐某某也没再找过我。这辆车被法院保全我不知道,白*甲几百万元钱,2013年他这辆车被卢*一个人开走了,听说他又给弄回来了,他就把车给我公司用。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白*乙将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抵押在张*某处借款35万元,后来白*乙让我先帮忙将钱还给张*某,把车先抵押到我处,之后我就给张*某35万元,张*某将车及借款手续给我了,之后这辆车一直由我保管。白*乙开始给我付了几个月利息,但后来利息也不付了,我就一直给白*乙要钱,他没有钱就给我说这辆车是他弟弟白*甲我去找白*甲看白*甲见。2014年7月16日我到灵宝找到白*甲没有钱,不行让我去卢*找到他媳妇杨某某,让给签个买卖协议。于是7月17日我就到卢*找到杨某某,我给她说了我的意思,当时她不愿意,我就给白*甲,白*甲打电话,杨某某才和我签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抵押的这辆车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车,车牌号是陕XXX。这辆车抵押给我时不知道车已被卢*县人民法院保全,如果知道我不可能帮他还35万元钱,抵押这辆车了。过了几个月,大约2014年6月份时,我给白*乙、白*甲续,白*甲说他这辆车被他一个朋友在卢*县人民法院保全了,所以把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提前了。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约2013年快过年时,吕某某介绍白*乙到我处想借35万元钱,当时我不想借给他,他提出用一辆丰田越野车抵押,让吕某某担保,我对吕某某比较信任,于是就借给他35万元,说使用一个月。但用了两个多月白*乙没有钱还。后来徐某某把这35万元钱替他还上了,于是我将车和借款手续给了徐某某。我和徐某某也没有再办理手续,这辆车现在还在徐某某处,听说钱还没有还。白*2014年1月份将这辆车抵押在我处时,我不知道这辆车已经被卢*法院保全了,2014年3月份我将车转抵押给徐某某后,直到6月份才知道车已被法院保全。白*借我钱时白*甲有出面。这辆车车主是杨某某。

1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白*、白*甲经借我不少钱,但在2013年快过年时,白*又找到我说想用一辆车抵押我处借点钱。当时我没有钱,就介绍他到张某某处借款,但张某某非让我担保,于是白*将他的一辆丰田越野车押在张某某处借了35万元,当时说用一个月。后来过了两、三个月,张某某给白*要钱,白*没有钱,正好徐某某也想赚利息,经我们协商张某某就将这笔借款转给徐某某了。当时都不知道这辆车已被法院保全,直到2014年夏天才听白*甲他朋友保全了,但当时说的意思应该是他朋友帮他做的假保全。后来听说白*甲福到卢*找到杨某某补签了一份买卖协议,意思是车卖给徐某某了。白*抵押这辆车是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主是白*甲杨某某的。将车抵押借款的事杨某某是否知道,我不清楚。

16.证人白*甲的证言:陕XXX丰田越野车是我购买的,平时也是我使用的,但当时挂牌时挂在我妻子杨某某名下。2013年左右我借了王某某50万元钱,后来因为没有钱偿还,王某某就将我和我妻子杨某某起诉到卢*县人民法院。卢*县人民法院保全了我一辆奔驰C级轿车、一辆丰田越野车(陕XXX)。当时法院只是活保,就是车辆不能买卖。后来王某某将那辆奔驰开走了,丰田越野车一直还由我使用。2013年大约10月份,我哥白*说他需要用我的车,我就将这辆车给他使用了。至于他将车抵押给别人借款我也不知道。直到2014年2、3月份左右,三门峡市一个外号叫徐*的人给我打电话要行车证,我打电话问我哥白*怎么回事,白*说暂时将车放在徐*跟借点钱,回头再将车开回来。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哥白*给我说不如先给徐*写个手续,等有钱了再将车开回来。之后徐*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我说可以,让他找我我给他先写个买卖协议,但徐*说必须让我妻子杨某某给写。我就说让他去卢*找我妻子。他到卢*找到我妻子后,杨某某不同意给他写,我就给我妻子打电话把情况说了,让她先给写个协议。之后他们在卢*签了个买卖协议。后来我再没过问过这事。法院查封这辆车的事我听我妻子给我讲了。徐*问过我,我给他讲了。

17.被告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我丈夫白*甲意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之后丈夫无力偿还。2013年11月份王某某将该笔债务纠纷起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了我名下一辆车牌号为陕XXX的丰田汽车。该辆车在保全之前无任何抵押、转卖等处置行为。在法院取传票时,我也是这样告诉法院的。2014年7月17日10点多,我在我婆婆家带孩子,白*甲电话说有人要找我签订我名下霸道车买卖协议,我说不签,他说是大哥白*乙把车押给徐某某了,都是弟兄们的要帮个忙,就签个协议,我没有答应。随后徐某某就一直给我打电话,白*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签协议。到下午三点多,我实在没办法就应约在金鹏宾馆门口与徐某某见面,在徐某某的车上我告诉徐某某我名下的车已经在卢氏县人民法院被申请保全,在法院时我也告诉法院,我名下的越野车没有抵押、转卖等财产处置,法院都做了登记。徐某某给白*甲,白*甲打电话让签,我就和徐某某签订了我名下车牌号为陕XXX的霸道越野车买卖协议,以35万元卖给徐某某,买卖协议时间写的是2013年9月4日。签订协议时我准备写当天日期,也就是2014年7月17日,但徐某某让写2013年9月4日。陕XXX汽车好像是2013年6、7月白*甲,后来才知道登记在我名下。车一直由白*甲保管。法院保全时给我送达了文书,我和白*甲。这辆车的去向后来我一直不知道,因为白*甲家。将车抵押给他人借款我自己不知道也没当场。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而与他人签订买卖协议非法处置,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且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本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在他人授意下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陕XXX号轿车已被本院查封,其作为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仅未对该查封的车辆妥善保管,以致他人在该查封车辆上设定抵押权,且在白某甲与徐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非法将该车变卖,导致法院生效判决不能执行,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杨某某虽事后主动到本院供述了其与他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事实,但该情节只能作为对其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卢刑初字第109号
  •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卢氏县,现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郜留剑

  • 审判员张军川

  • 人民陪审员李羚

  • 书记员徐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