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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刘**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翠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林*、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

2010年11月16日,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矿业公司)与随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协商,欲以阳光矿业公司投资人刘*、刘*的公司出资额及个人、家庭其他财产、权利为连带保证,申请该信用社的300万元贷款。同日,阳光矿业公司又与随州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协商,由银*司为这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2010年12月28日,阳*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合同,贷款300万元;银*司与信用社签订合同,为阳*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同时,阳*公司与银*司还签订合同,约定如银*司代阳*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对方归还垫付的款项、利息及其他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阳*公司按合同发放了贷款。2011年12月23日,因阳*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向随州*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随州*民法院作出(2011)曾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刘*在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矿业公司)享有的股权予以查封(二审注:应为冻结)。

2011年12月30日,银桥*矿业公司偿还了到期贷款本息共计3020100元。2012年1月4日,银*司起诉要求判令阳光矿业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02100元、担保费108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刘*、刘*对阳光矿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2012年1月6日,随州*民法院作出(2012)曾民初字第100号裁定,裁定将刘*在随州*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予以查封。随后,向阳光矿业、刘*、刘*送达了该裁定书。

2012年5月21日,随州*民法院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矿业公司偿还银*司已代偿的借款本息3020100元及利息,阳光矿业向银*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及担保费108000元,刘*、刘*对前述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刘*明知其股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到随县工商局将其个人持有的青*公司的股权共221.4万元,分别转让给了冷海涛147.6万元和罗*73.8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

2011年1月28日,刘*在中国*州分公司办理了一张卡号为9926的牡丹信用卡,自2012年12月开始透支,从2013年6月起透支不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4月23日已透支人民币本金119922.05元、利息30171.24元、滞纳金5500元,合计欠款155593.29元。由于刘*透支金额巨大,且透支超过三个月,中国*州分行多次找刘*催收,刘*仍未归还,该行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对刘*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刘*家属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中国*州分行还款7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清下欠银行信用卡透支全部本息110279.46元。2015年1月5日,中国*州分行向被告人刘*出具了《关于刘*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表示鉴于刘*能主动还清欠款,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刘*的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申请书,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县工商局提供的“关于随州*有限公司刘*办理股权转让的情况说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移送函,随州市*保有限公司“关于刘*转移被查封的股权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况反映”,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关于银*司与阳光矿业及刘*、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报告”,中国*州分行提供的“关于刘*记贷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刘*办理工行信用卡申请资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刘*账户透支催收历史记录明细表”;2、证人谢*、刘*的证言;3、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犯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透支信用卡,并非主观恶意透支,透支情节轻微,且在判决前已偿还透支本息,并取得银行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没有法律规定的事实,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1)曾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1)曾民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曾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工商部门,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信用卡透支后,一直与银行协商归还事宜,因他人欠款未还加上上诉人被羁押等原因,造成透支款项不能及时归还,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考虑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并取得银行谅解,视其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其辩护人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司法机关对股权应该采取冻结的措施,而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持有的股权属于错误裁定,故上诉人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客体、对象均不成立,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上诉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亲属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并取得银行谅解,该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经考虑。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1年1月28日,上诉人刘*在中国工商*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办理了卡号为9926的牡丹信用卡,自2012年12月开始透支。经工*分行多次催收,上诉人刘*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刘*透支本金119922.05元,利息30171.24元,本息合计150093.29元。工*分行于2014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侦查。上诉人刘*的亲属于2014年11月14日向工*分行还款70000元,2015年1月5日归还全部本息110279.46元。

2015年1月5日、9月11日,工*分行分别出具《关于刘*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鉴于刘*原与该行协商分期还款事宜,其亲属主动还清本息及罚金,对刘*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23日,工*分行向随州市公安局报案称,持卡人刘*自2012年12月使用牡丹卡透支,2013年6月开始未归还,截止2014年4月23日透支本金119922.05元,利息30171.24元,并经多次催收无果,请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申请牡丹卡及审批材料,证实:刘*于2011年1月21日向工*分行申请办理牡丹卡及审批意见等情况。3、刘*账户透支总额情况、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刘*卡号9926的信用卡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交易情况,截止2014年4月23日,该卡账户余额为-155593.29元。4、刘*信用卡9926的透支催收记录明细,证实:工*分行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18日,通过系统短信催收、系统语音催收、人工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及其他方法要刘*归还逾期透支款共50余次。5、工*分行出具《关于刘*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证实:刘*的牡丹信用卡9926自2012年12月开始透支,2013年6月开始未归还,截止2014年4月23日,该卡透支本金119922.05元,利息30171.24元,滞纳金5500元,合计155593.29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于2014年4月23日报案。2014年11月14日,刘*还款70000元,2015年1月5日,又还清下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10279.46元。鉴于刘*原与该行协商分期还款事宜,其亲属主动还清本息及罚金,对刘*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6、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元月份,我通过工行的客户经理王*办了一张30万元的信用卡,自2013年2月开始透支,用于生意周转,刚开始一直在还,到2013年5月,因生意周转困难,就一直没有还。截止2013年11月18日,信用卡已经累计欠款20万元左右,12月份,我归还了4万元,现在还欠18万元左右。银行催收有十余次,有短信、电话、当面催收,每次收到短信、电话后,我都主动和银行沟通。在2013年11月份,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还把我叫到经侦大队就信用卡透支进行询问,我答复及时还款,最后因为经济方面有困难,一直没有归还。

(二)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事实

2012年1月4日,随州市*保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随州*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人刘*等人,同年1月6日,银*司向随州*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随州*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曾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刘*在随州*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予以查封(应为冻结)。随州*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向刘*送达了该裁定。2012年5月31日,随州*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对借款本息3020100元、违约金90000元及担保费10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3日,刘*将其持有的随州*有限公司90%的股权共221.4万元,转让给冷海涛60%,金额147.6万元;转让给罗*30%,金额73.8万元,并于同日在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另查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发现上诉人转让其持有的随州*有限公司股权,遂于2014年5月11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曾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刘*持有随州*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于同年1月10日向刘*送达了该裁定。2、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对借款本息3020100元、违约金90000元及担保费10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移送函,证实:2014年5月11日,该院认为被执行人刘*非法转移被冻结的股权,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随州市*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2014年5月26日,该公司向公安机关反映刘*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况。5、证人谢*的证言,证实:我庭审理刘*的案件时,于2011年12月28日向她送达了(2011)曾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12月26日向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1月10日,制作的(2011)曾民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另外,(2012)曾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我们于2012年1月10日向刘*送达。在执行阶段,刘*到我庭复印案件材料,因信用社诉阳光矿业公司、刘*、刘*一案和银桥*矿业公司、刘*、刘*一案的卷宗未装订,二案材料混在一起,可能她将(2011)曾民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拿走了。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刘*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1)曾民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到我局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我见手续齐全,就要曾*办理了。7、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的时候,太平洋假日酒店的宋*找我丈夫刘*借钱,刘*就以阳光矿业公司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300万元,银*司做担保。贷款到期后,因宋*还不了钱,信用社就起诉我们,法院下达裁定书冻结了我的一些财产。2012年的时候,我的朋友冷*、罗*帮我把青龙矿业公司盘活,进行投资,但我没有什么抵押给他们,就想到把青龙矿业公司的股份给他们。这样,在2012年夏天,我拿着法院给我的解冻书和有关手续到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转让给冷*、罗*的股份,只是形式上的转让,他们没有给钱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刘*明知其股权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仍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转让给他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关于上诉人刘*转移其股权的事实、证据及裁定效力问题,经查:2012年1月10日,上诉人刘*收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曾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在其负有履行义务的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刘*将已被冻结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刘*亦予以供认。以上民事裁定系诉讼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是否送达协助义务单位,不影响该裁定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转移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曾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及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的信用卡自2012年12月开始透支,经工*分行多次催收,上诉人刘*未归还。工*分行于2014年4月23日报案,至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上诉人刘*仍未归还其数额巨大的透支款项,其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透支的数额巨大,并非情节轻微,故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免除处罚的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刘*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并取得银行谅解的事实,原判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61号
  • 法院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随州*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罗*,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敏

  • 审判员陈赤锋

  • 代理审判员彭建伟

  • 书记员余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