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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生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张*生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2日,因原告益阳市新和房地*限公司与被告陈*、张*、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下达(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益阳新和房地*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的所有房屋(包括车库)予以查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09年11月13日依法对上述房屋和车库张贴了查封公告和查封封条,在益阳*管理局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将裁定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张*,查封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

2011年11月18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相继又下达了(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益阳市新和房地*限公司所有的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的103号、104号、105号、106号、202号、205号、302号、305号、306号、405号、406号、501号、502号、503号、504号、505号、506号、601号、602号、603号、604号、605号、606号共计23套房屋和车库1号、2号、4号、6号、7号、8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共计22间予以继续查封一年。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对上述房屋和车库张贴了查封公告和查封封条,在益阳*管理局亦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将裁定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张*(张*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2010年7月,陈*死亡。被告人陈*受陈*的法定继承人陈*、陈*、陈*委托,处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地的债权债务事宜。被告人张*应被告人陈*的聘请,协助陈*办理填写合同、开收据、做账目等事务。2011年9月始,被告人陈*、张*在明知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相关房屋被益阳*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将该栋楼的502号、306号、405号、406号、305号、605号、606号、602号、603号、505号等住房及1号等车库分别出售给谭*、黄*男、秦*、文某恢、刘*、周*、曾*、袁*、王*、黄*等人,共计收取购房款、水电燃气开户费等资金17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张*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仍执意实施非法处置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帮助亲属处置合法财产,没有犯罪故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因原告益阳市新和房地*限公司与被告陈*、张*、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下达(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益阳新和房地*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的所有房屋(包括车库)予以查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09年11月13日依法对上述房屋和车库张贴了查封公告和查封封条,在益阳*管理局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将裁定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张*,查封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

2011年11月18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相继又下达了(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益阳市新和房地*限公司所有的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的103号、104号、105号、106号、202号、205号、302号、305号、306号、405号、406号、501号、502号、503号、504号、505号、506号、601号、602号、603号、604号、605号、606号共计23套房屋和车库1号、2号、4号、6号、7号、8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共计22间予以继续查封一年。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对上述房屋和车库张贴了查封公告和查封封条,在益阳*管理局亦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将裁定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张*(张*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2010年7月,陈*死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受陈*的法定继承人陈*、陈*、陈*委托,处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地的债权债务事宜。原审被告人张*应陈*的聘请,协助陈*办理填写合同、开收据、做账目等事务。2011年9月始,人陈*、张*在明知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相关房屋被益阳*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将该栋楼的502号、306号、405号、406号、305号、605号、606号、602号、603号、505号等住房及1号等车库分别出售给谭*、黄*男、秦*、文某恢、刘*、周*、曾*、袁*、王*、黄*等人,共计收取购房款、水电燃气开户费等资金170余万元。具体处置情况如下:

1、2012年1月,被告人陈*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谭*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路31号第三栋楼502号房出售给谭*,收取购房款15万元。

2、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陈*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黄*(黄*男之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3栋楼306号房销售给黄*,陈*、张*共计收取购房款16万元。

3、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陈*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楼405号房销售给秦*,陈*收取购房款12万元,张*收取水电开户费5700元。

4、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陈*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文*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楼406号房销售给文*恢,陈*收取购房款10万元,张*收取购房款5万元。

5、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刘*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买方为刘*秀侄郎黎*签字),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楼305号房销售给刘*秀,收取购房款14万元。

6、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陈*、张*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楼605号房(或105号房)销售给周*,共计收取购房定金11万元。

7、2012年4月,被告人陈*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曾某军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楼606号房销售给曾某军,收取购房款11万元。

8、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楼602号房销售给袁*,收取购房款17万元。

9、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陈*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王*星签订住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楼603号房、505号、1号车库销售给王*星、王*,共计收取购房款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退回购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益阳市赫*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赫*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益阳新和房地*限公司与被告陈*、张*、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应原告益阳新和房地*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了对原告益阳新和房地*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的所有房屋(包括车库),予以查封的裁定。

2、益阳市赫*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查封公告证明,赫*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对己生效的(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公告,明确查封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

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向益阳*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4、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张*对(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进行了签收。

5、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了对原告益阳市新和房地*限公司所有的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的103号、104号、105号、106号、202号、205号、302号、305号、306号、405号、406号、501号、502号、503号、504号、505号、506号、601号、602号、603号、604号、605号、606号共计23套房屋和车库1号、2号、4号、6号、7号、8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共计22间予以继续查封一年的裁定。

6、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查封公告,证明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对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公告,明确查封日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7、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向益阳*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8、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送达回证,证明赫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21日将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张*,但张*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9、陈*的死亡证明材料,证明陈*已于2010年7月死亡。

10、陈*、陈*、陈*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陈*子女陈*、陈*、陈*于2012年10月23日特别授权委托陈*处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的债权债务。

11、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他是陈*的弟弟,陈*死亡后,他受陈*的子女的委托,全权处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的事情。从2011年9月份左右开始,他将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房屋,以益阳市*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名义进行了处置、销售。房屋的处置销售是他和张*一起处理的,张*填写合同,他签字,然后收取房款、水电开户费,并由张*负责做账,所有的账目都有账可查,共计收取了各类款项有100多万元,账目上都有记载。他知道处置销售的这些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了,但他认为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他有权处理这些房屋。他对处置这些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

12、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06年下半年,益阳市*有限公司承建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地块的商品房开发,他于2007年7月份进入该公司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从2009年开始,赫*民法院对滨江路31号工地的第三栋房屋进行了查封,一直到现在。陈*开始负责工地的事务以后,他受陈*的聘请,对该工地进行管理,主要是帮陈*填写合同、开收据、做账目等。从2011年底、2012年初开始,陈*对外销售房产、车库,他主要负责做账目,所有账目都有记载,房款主要是陈*收的,他收取了尾款以及水电开户费。当时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公章在他手中,陈*每当与房屋买主谈好价,就通知他去在房屋预售合同上盖章,并由他给买主开出收款收据。

1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系列纠纷的当事人一方,从2009年开始,滨江路31号工地的第三栋房屋剩余的房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2012年元月前后,陈*、张*就开始将滨江路31号工地的房屋对外销售。房屋对外销售时,陈*、张*都在场,现在大部分房屋被卖掉了。

14、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的时候,他在陈*林手中购买了益阳市滨江路31号第三栋的502号房,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陈*林跟她签订的,盖的印章是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印章,她支付了15万元预购款给陈*林,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月份,但陈*林后来要他把日期改成了2011年12月28日。

15、证人黄*男的证言证明,他是黄*的父亲,2011年9月18日,黄*从陈*林手中购买了益阳市滨江路31号3栋306号房屋,当时陈*林说其是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可以对外出售房屋,约定的房价是18万元,黄*共计交了16万元房款,其中10万元交给了陈*林,另外6万元交给了张*。

16、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他和陈*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他购买的房屋是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屋的405号房,陈*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盖了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公章。合同签订的当天,他支付了12万元给陈*,陈*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了富星建筑公司清算组的公章。2012年9月27日,他支付了5700元的水电开户费给陈*,是张*生开的收据,盖了富星建筑公司清算组的公章。

17、证人文某恢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7日,他从陈*林手中购买了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406号房,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共计19万元,是陈*林签的字,盖的是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公章。过完年后,陈*林称要把合同日期改一下,就重新签订了一个合同,把2012年1月27日改成2011年9月18日。她共计交了15.12万元房款,第一次是交了10万元给陈*林,是陈*林打的收据,盖的也是清算组的公章;第二次交了5万元给张*,盖的也是清算组的公章;第三次交了1800元给张*,张*没有打收据。后来她还介绍朋友刘*从陈*林那里购买了滨江路第三栋305号房屋,刘*共计交了13万元钱的房款。

1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她经同事文*恢介绍,从陈*林手中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是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楼305号房,陈*林在合同上签了字,她委托侄郎黎*在合同上签了字,盖的是益阳*筑公司滨江路生资综合楼项目部的章,她已共计支付了15万元房款,钱都是交给陈*林。

1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他以其女儿周*的名义从陈*林手中购买了一套房屋,购房合同是张*生拟好的,陈*林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合同签定的是滨江路31号工地的第三栋605号房屋,但当时他讲如果105号房屋有的话,就购买105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他就交了9万元给张*生,2012年8月17日他又交了2万元给张*生。所交钱款,张*生都开具了收据,收据上了盖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公章。

20、证人曾某军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6日,他交1万元钱给陈*,在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楼预定了1套房屋,后陈*死了,他也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2012年4月,陈*称法院已经将房屋交给他在处理益阳市滨江路31号第三栋房屋,于是他就轻信了,并跟陈*签订了购房协议和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606号房屋,他当场交了11万元现金给陈*,张*打了收据,陈*在收据上签了字。收据上2010年8月6日的日期是假的,是按陈*的要求写的,收据上写的12万元包.括了他以前交给陈*的1万元,他当时是交了11万元现金,收据上盖了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公章。

21、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8日,他和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购买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楼的602号房,陈*是以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销售的。他当时交了17万元给陈*,陈*开了一张收据,并在收据上盖了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公章。他交的17万元中,有7万元是交的现金,其中10万元是用郭*明欠他的10万元相抵的,由陈*等人再跟郭*明算账。后来陈*、张*发现602号房已经卖给了别人,于是张*、陈*就将601号房转给了他,但是601号房转给他后又被别人占了,这个情况合同的末页做了说明,张*、张*都签了字。

2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他携带40万现金来到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与陈*签订了住房预购合同,分别以他和他姐姐王*的名义购买了二套房子和一个车库,分别是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3栋603号房、505号房和3栋1号车库。合同是他与陈*签订的,合同里盖了益阳市*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公章。陈*给他出具的40万元收据上也盖了益阳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正式购房前,他问陈*房子的两证怎么办理,陈*称两证最迟在当年6月底可以办下来,他这才放心的交了钱。

23、多份房屋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印证了证人谭*、秦*、黄*男、文某恢、刘*、周*、曾*、袁*、王*等人的证言。

24、陈*、张*处置房产、车库的财务资料证明了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陈*、张*后期处置益阳市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房屋剩余房产的财务往来情况。

25、益阳市滨江路31#地处置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林非法处置滨江路31号工地第三栋502号房收取的购房款15万元,已于2012年7月5日上交给了滨江路31号工地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

26、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赫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林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27、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林系被抓获归案,张*生系主动投案。

28、户籍资料,证明陈*、张*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原审被告人张*生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仍实施非法处置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林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林上诉提出,帮助亲属处置合法财产,没有犯罪故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改判无罪。经查,陈*林供述明知其处置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是没有权力处置的。其上诉提出帮亲属处理财产,没有犯罪故意,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但其个人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陈*林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达170万,后果严重,依法已经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陈*林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的定罪及对原审被告人张*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林犯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5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益法刑一终第38号
  • 法院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青

  • 审判员徐先波

  • 代理审判员杨月斌

  • 书记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