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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元市润*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东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补充侦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5月5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需再次补充侦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再次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8月31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何*、被告人刘*东及其辩护人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元市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于2007年在剑阁县普安镇三江路处购得面积为3800平方米的宗地一块,2008年向剑阁县建设局申报开发修建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2009年4月与广运*任公司签订引资开发拆迁还建协议,协议约定建成后的综合楼底层门面全部还建;之后,润*司正式开发建设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项目。被告人刘*担任润*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销售过程中,将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中的13套住房、5间门面房重复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A-1-4-2号商品房,2010年9月8日,以200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唐某某;2011年3月28日,再次将该套住房以169311.68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胡*。

2.A-2-3-1号商品房,2O11年1月28日以157239.15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陈某某;2011年6月3日,再次以21682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

3.A-2-4-1号商品房,2011年1月6日以17034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尤某某;2011年3月28日,再次以1693I1.6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胡*。

4.A-3-6-1号商品房,2011年3月28日以169311.68元人民币卖给胡*;2011年9月30日,再次以220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尹*。

5.B1-1-1-1号商品房,2009年6月23日以179195.5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王*;2011年3月28日再次以169311.6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胡*。

6.B1-1-1-2号商品房,2009年6月23日以179291.5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余*;2011年3月28日再次以1693I1.6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胡*。

7.B1-1-3-1号商品房,2010年8月4日以2100O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张某某;2011年3月28日再次以169311.6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胡*。

8.B1-2-1-1号商品房,2011年1月28日以158606.32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陈某某;2011年6月3日再次以208094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母某某。

9.B1-2-4-1号商品房,2010年12月27日以160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李*;2011年3月28日,再次以169311.6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胡*。

10.B2-1-1-3号商品房,2011年1月28日以189436.53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陈某某;2011年6月3日,再次以246485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母某某。

11.B2-1-1-2号商品房,2011年1月28日以149983.53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陈某某;2011年6月3日,再次以197358.5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孙某某。

12.B2-2-2-2号商品房,2011年1月27日以8561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蹇某某;2011年6月3日,再次以212647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苟某某。

13.B2-2-4-1号商品房,2011年1月27日以8561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蹇某某;2011年4月28日,再次以50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郑某某。

14.A(-1-11)门面房,2011年1月6日,卖给蒲某某,当时蒲某某还购买了A-2-4-1号商品房,两套商品房合计价值604770元人民币;2011年1月,将该门面房再次以1541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蹇某某。

15.2011年1月,将B(-1-12)门面房,B(-1-13)门面房,B(-1-14)门面房卖给任某某,价值人民币106.1830万元。

16.同年1月28日将B(-1-15)门面房卖给陈某某,价值人民币38.5805万元。

17.2011年4月u0026amp;amp;mdash;7月,将B(-1-12)、B(-1-13)、B(-1-14)、B(-1-15)四间门面房再次卖给徐某某,价值人民币83.7万元。

另:

由于被告单位润*司拖欠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承建方剑阁*筑公司工程款490余万元,2012年2月15日剑阁*筑公司项目经理母某某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2月16日剑阁县人民法院将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B(-1-12)、B(-1-13)、B(-1-14)、B(-1-15)等门面房依法查封。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刘*在明知自已所开发的剑阁县普安镇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负一楼B(-1-12)、B(-1-13)、B(-1-14)、B(-1-15)四间门面房已先后两次出售给陈某某、任某某和徐某某的情况下,又将该四间门面房(在法院查封情况下)以向母某某出具出售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负一楼B1栋临街门面房和住房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再次出售给何某某、印某某、郝某某和李*等四人。被告人刘*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9月27日与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印某某现金15万元(另抵扣母某某材料款10万元,印某某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何某某26.3万元、郝某某29万元、李*20.998万元,共计91.298万元。

被告单位广元市润*责任公司、被告人刘*采取虚构事实、隐匿真相的手段,多次重复销售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商品房,累计重复销售商品房18套共计40次,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诈骗金额为480702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元市润*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刘*采取隐匿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购房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明知法院已查封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门面房的情况下,仍私下变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辩称:单位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售房备案是民间借贷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备案登记,不是预售登记,不能改变物权的性质,只是一个合同的违约行为,不能是犯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备案合同是借贷抵押,不是真正的购房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当时我出具委托书是母某某在同别人达成口头买房协议时,我才出的委托书;辩护人伏*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一房多卖,违反的是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而不是刑法的规定,商品房的买卖是以交付为准,被告人刘*卖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资不抵债就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四人购房备案是因民间借贷关系,所设立的抵押,不是真实购房合同关系,主客观不统一,故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告人刘*是委托他人卖的房,他人收的款,且没有出具送达查封、扣押裁定的送达证,虽被告人刘*当庭承认他知道,这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这个罪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要造成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能履行才是情节严重,而不是对案外人的财产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07年在剑阁县普安镇三江路处购得面积为3800平方米的宗地一块,2008年2月28日成立了广元市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是以实物入股,实收资本560万元。股东为刘*,占股60﹪,张*占股20﹪,王某某占股20﹪。所有资本实际都是被告人刘*个人出资的,张*、王某某都未出资。该公司只是在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进行了年检。2008年被告人刘*向剑阁县建设局申报开发修建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2009年4月29日与广运*任公司签订引资开发拆迁还建协议,协议约定建成后的综合楼底层门面全部还建。2009年6月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开发项目经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之后,润*司正式开发建设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项目。被告人刘*担任润*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该项目负责人,与剑阁*筑公司项目经理母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剑阁*筑公司修建。

2009年被告人刘*在未取得u0026amp;amp;ldquo;商品房预售许可证u0026amp;amp;rdquo;的情况下,就开始预售商品房,2011年1月19日剑阁县规划和*设局颁发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2011)房预售证第001号,其中住房89套,商铺24套。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采取u0026amp;amp;ldquo;一房多卖u0026amp;amp;rdquo;的方式,将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中的13套住房、5间门面采取重复销售的方式,分别在不同的时间销售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首次出售商品房后再次出售,并进行备案登记情况

1、首次出售的商品房情况

(1)、2010年9月8日,润*司与唐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1-4-2号商品房(面积88.36㎡,单价2364.76元/㎡),房屋总价款208950.00元,同日润*司收到购房现金200000.00元,2011年1月21日收到自来水入户费等共计18718.50元,两项共计218718.50元。该商品房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但被告单位润*司于2011年3月28日又卖给了胡*。

(2)、2009年6月23日,王*甲代王*乙、余*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性协议,约定购买B-1-1-1、B-1-1-2号商品房,面积均是100.5㎡,价款各160000.00元,当天王*某交房款50000.00元,同年6月9日交房款50000.00元、7月2日交房款100000.00元、2010年1月7日交房款100000.00元、1月11日交房款20000.00元,共计缴纳房款320000.00元。2011年1月9日,润*司正式与王*乙、余*签订购房合同:王*乙购买B-1-1-1号商品房(面积是98.89㎡,单价1951.02元/㎡),房屋总价款169290.00元,代收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9195.50元;余*购买B-1-1-2号商品房(面积是100.70㎡,单价1951.91元/㎡),房屋总价款169290.00元,代收余*的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9291.50元,实际收取两套商品房款358487.00元,该商品房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现由王*乙、余*在居住,但被告单位润*司于2011年3月28日又卖给了胡*。

(3)、2011年初,广运集团马某某告知蒲*甲碧水名居在出售商品房,蒲*甲于是委托马某某帮他及其侄儿尤某某购买一套商品房及一间门面,并给500000.00元现金作购房款,马某某当时选购的是A1-11号、B-4-4-1号房,2011年1月6日由被告人刘*出具收条一张,收到蒲*某房款500000.00元。蒲*某春节回家后,觉得B-4-4-1号住房位置不好,便换成A-2-4-1号,并于2011年4月21日与被告人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蒲*某购A1-11号门面房(面积为48.27㎡的,单价9087.01元/㎡),房屋总价款438630.00元;蒲*某以尤某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购买A-2-4-1号住房(面积85.17㎡,单价2396.03元/㎡),房屋总价款179630.00元。2011年4月21日润*司收到蒲*某现金104770.00元,代收蒲*某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6905.00元,代收尤某某名下的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8663.00元,共计收取购房款640338.00元。A-2-4-1号商品房是蒲*某在居住,该商品房均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A1-11号门面房由被告单位润*司于2011年1月27日又卖给了蹇某某,并在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

(4)、2010年8月4日,王某某(张某某之夫)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性协议,约定购买B-1-3-1号商品房(面积100.5㎡,单价2320.00元/㎡),房屋总价款233166.00元,并缴纳了50000.00元的定金。2011年3月7日张某某交房款190000.00元,同年9月13日张某某通过银行给被告人刘*转款20000.00元,被告人刘*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其水、电、气等费用20000.00元,张某某共计缴纳房屋总价款210000.00元。该商品房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现由张某某在居住,但被告单位润*司于2011年3月28日又卖给了胡*。

(5)、2010年10月左右,李某某在马某某的介绍下认识被告人刘*,约定单价2000.00元/㎡购买B-2-4-2号商品房一套,2010年10月27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刘*转款160000.00元,当时并未签订合同。2011年11月13日润*司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据一张,收到其B-2-4-2购房款160000.00元,实际房号是B1-2-4-1号,该商品房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现由李某某在居住,但被告单位润*司于2011年3月28日又卖给了胡*。

2、再次出售商品房,并进行备案登记情况

2011年3月27日,胡*、曾*某、被告人刘*在广元茶楼喝茶时,被告人刘*告诉胡*他开发的商品房开盘了,因资金紧张,若购买可以优惠但要付清全部房款,胡*当时表态同意购买但要考察一下。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刘*带胡*考察了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的商品房后,双方达成购买协议,当天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谈到如果刘*要回购买的商品房,要按市场价回购。胡*购买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七套住房:A栋1u0026amp;amp;mdash;4u0026amp;amp;mdash;2(面积88.36㎡,单价1696.00元/㎡),价款149858.56元;A栋2u0026amp;amp;mdash;4u0026amp;amp;mdash;1(面积74.97㎡,单价1696.00元/㎡),价款127149.12;B1栋1u0026amp;amp;mdash;1u0026amp;amp;mdash;1(面积86.77㎡,单价1696.00元/㎡),价款147161.92元;B1栋1u0026amp;amp;mdash;1u0026amp;amp;mdash;2(面积88.36㎡,单价1696.00元/㎡),价款149858.56元;B1栋1u0026amp;amp;mdash;3u0026amp;amp;mdash;1(面积86.77㎡,单价1696.00元/㎡),价款147161.92元;B1栋2u0026amp;amp;mdash;4u0026amp;amp;mdash;1(面积74.97㎡,单价1696.00元/㎡),127149.12元;A-3-6-1号商品房(先进行备案登记后又出售给尹*,面积89.39㎡,单价1696.00元/㎡),价款151605.44元。合计总房价款999944.64元,该合同在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2011年3月29日胡*以曾*的名义向润*司汇款750000.00元,在工商银行汇款200000.00元、现金缴纳50000.00元,共计1000000.00元。

二、首次出售商品房并进行备案登记后,再次出售情况

1、首次出售的商品房进行备案登记情况

(1)、2011年3月28日润*司与胡*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性协议,约定胡*购买A-3-6-1号商品房(面积89.39㎡,单价1696.00元/㎡),价款151605.44元。该合同在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

(2)、2009年左右陈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2010年被告人刘*因建房资金短缺,提出向陈某某借钱,2010年4月8日陈某某通过银行向刘*转款500000.00元,同日被告人刘*给陈某某出具了一张当金领款凭证,领到绵阳*有限公司当金500000.00元。2011年1月左右,被告人刘*再次向陈某某借款2000000.00元,后经陈某某查阅当时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的商品房预售资格及相关手续后,双方约定以购买房子和门面的方式,买卖关系形成后就借钱,如果被告人刘*偿还了借款本息,陈某某可以将房屋归还,房子就由被告人刘*处置,如果不能支付本息,就由陈某某将房子及门面买下。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陈某某购买门面三间,分别是:B1幢-1层15号(面积110.23㎡,单价3500元/㎡),价款385805元;B1幢-1层16号(面积104.70㎡,单价3500元/㎡),价款366450元;B1幢-1层17号(面积169.28㎡,单价3500元/㎡),价款592480元,合计1344735.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购买商品房四套,分别是:B2-1-1-3号(面积102.61㎡,单价1846.18元/㎡),价款189436.53元;B2-1-1-2号(面积81.24㎡,单价1846.18元/㎡),价款149983.66元;B1-2-1-1号(面积85.91㎡,单价1846.18元/㎡),价款158605.32元;A-2-3-1号(面积85.17㎡,单价1846.18元/㎡),价款157239.15元,合计655265.00元,房屋总价款2000000元。2011年1月27日陈某某收到被告人刘*交综合费75000.00元。2010年4月8日陈某某通过银行给被告人刘*转款500000元,2011年1月28日陈某某两次通过银行给被告人刘*转款200000.00万元、308500.00万元,同日还向被告人刘*指定的夏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0元,1月29日陈某某通过银行给刘*转款700000.00元,共计1908500.00元,该合同已在建设局登记备案。

(3)、2011年1月左右,蹇某某在茶楼喝茶时通过向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刘*,被告人刘*主动要求他购买房屋,承诺可以给予价格上的优惠,但要付清全部房款。后双方商定价格为1000.00元/㎡,蹇某某出500000.00元购买了4套住房和一间门面。2011年1月27日,润*司与蹇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房屋,分别是:B2-2-2-2号住房(面积85.61㎡,单价1000.00元/㎡),房屋总价85610.00元;B2-2-1-2号房屋(面积122.71㎡,单价1000.00元/㎡),房屋总价122710.00元;B2-2-5-1号房屋(面积85.61㎡,单价1000.00元/㎡),房屋总价85610.00元;B2-2-4-1号房屋(面积85.61㎡,单价1000.00元/㎡),房屋总价85610.00元;A-1-11号门面房(面积48.27㎡,单价2496.00元/㎡),房屋总价120482.00元。2011年1月30日润*司收到房款500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该合同已在建设局登记备案。蹇某某购房后,被告人刘*因资金紧张,2011年6月9日,借到蹇某某现金100000.00元,同时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现金100000.00元(指此款为借条的钱),10月15日借到蹇某某现金100000.00元,同时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现金100000.00元(指此款为借条的钱)。2011年1月27日蹇某某与润*司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蹇某某购买的4套住房及门面一间,一次性付清房款500000.00元,润*司在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其全部房款后,蹇某某无条件的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购房协议,并协助办理退房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润*司承担。在2011年8月5日前不能退还全部房款,蹇某某可任意方式自主处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房产,润*司无条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4)、任某某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因资金问题,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刘*向任某某借现金4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之后被告人刘*又多次提出向任某某借钱,任某某答应可以,但必须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月27日,任某某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B1-1-12、B1-1-13、B1-1-14号门面房三间,单价3500.00元/㎡,总价款1061830.00元,后任某某又借给被告人刘*现金600000.00元,次日被告人刘*给任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到任某某现金1061830.00元,三月内有权退回任某某房款,任某某无条件退房,同时任某某给被告人刘*出具一张欠条:欠到刘*现金61830.00元,如润*司到期还本人借款本息,本人配合退还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在建设局登记备案。

2、首次出售的商品房进行登记备案后再次出售情况

(1)、2011年9月30日润*司与尹*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性协议,约定尹*购买A-3-6-1号商品房,面积100㎡,价款200000.00元,同日收取了尹*购房款200000.00元及20000.00元的房屋配套费,共计220000.00元。此房已由被告单位润*司于2011年3月28日以151605.44元卖给了胡*。

(2)、剑阁*筑公司在修建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期间,因被告单位润*司欠其工程款未偿付,双方约定可用修好的商品房抵部分工程款,因王*是该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3日,润*司与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A-2-3-1号商品房,单价2759.57元/㎡,房屋总价款206885.00元。剑阁*筑公司向润*司开据了工程款的领款条据(共有四个人),润*司向王*出具收据一张,收到王*现金197595元,代收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9228元,合计收取王*216823.00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因当时王*没有拿到购房合同,后听说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别人,便找到被告人刘*要求解决,后于2013年1月21日润*司与王*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现由王*在居住,但被告单位润*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将该房卖给了陈某某。

(3)、2011年6月3日,润*司与母*甲之子母*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母*乙购买B1-2-1-1号商品房,单价2645元/㎡,房屋总价款198292元,同日收到母*甲现金189002元,代收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9092元,合计共收取母*甲208094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因当时母*乙没有购房合同,后听说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别人,便找到被告人刘*解决,于2013年1月21日润*司与母*乙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现由母*乙在居住,但被告单位润*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将该房卖给了陈某某。

(4)、2011年6月3日,润*司与母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母某某购买B2幢-1-1-3号,单价2568.09元/㎡,房屋总价款235032元,同日收到母某某现金225742.00元,代收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20743.00元,合计共收取246485.00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现由母某某在居住,但被告单位润*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将该房卖给了陈某某。

(5)、2011年6月3日,润*司与孙某某(梁某某之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B2幢-1-1-2号房,单价2594.78元/㎡,房屋总价款188018元,同日收到梁某某(孙某某)现金178728.00元,代收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8630.50元,合计共收取197358.50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现由孙某某在居住,但被告单位润*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将该房卖给了陈某某。

(6)、苟某某到碧水名居购买商品房,当时选中了B2-2-2-2号住房,2011年4月29日交定金50000.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收据。2011年5月母某某说润*司欠其工程款未付,要求苟某某将余下的房款交他,由他抵扣润*司欠的工程款。2011年6月3日,母某某通知苟某某去签订合同,当时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苟某某购买B2-2-2-2号住房,面积85.61㎡,单价2712.26元/㎡,房屋总价202769.00元。当时给苟某某出具了收据,收到现金143479.00元,代收水、电、气9878.00元及相关税费9290元,共计162647.00元,条据交给母某某保管,由母某某抵扣润*司欠的工程款162647.00元,此后就由苟某某偿付给了母某某。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现由苟某某在居住,但被告单位润*司已于2011年1月27日将该房卖给了蹇某某。

(7)、2011年4月28日,李某某在碧水名居以其妻郑某某的名义订购了一套B2-2-4-1号住房,并缴纳50000.00元的首付。后因按揭手续没有办到,同年7月左右听说开发商欠母某某的工程款,母某某手中有抵扣的房子可以购房,经与母某某协商,同年7月31日由母某某收到郑某某购房款70000.00元,其余房款待与开发商核对账务后具备欠款手续。2012年9月27日,郑某某与润*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B2-2-4-1号住房,面积85.61㎡,房屋总价222586.00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现由郑某某在居住,但被告单位润*司已于2011年1月27日将该房卖给了蹇某某。

(8)、徐某某与被告人刘*是同学关系,2009年5月左右,双方协商,徐某某以150000.00元的价款购得A-11号门面,后由于房价升值,2011年初,徐某某委托被告人刘*将该门面以437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蒲某某。后因被告人刘*急需资金,要求徐某某将此款借给他,2011年4月左右,徐某某将该卖房款借给了被告人刘*,并与被告人刘*达成协议,用该款购买B1栋1、2号门面。2011年7月31日,徐某某又给被告人刘*缴纳了400000.00购房款,润*司出具了收据,一张是收到B1栋底层1、2号营业房款437000.00元,另一张是收到B1栋底层营业房3、4号房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意向性协议,约定徐某某购买B1栋1、2、3、4号门面,合计人民币837000.00元。该协议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尔后,徐某某知道所购买的门面被他人在在建设局登记备案后,便要求退还全部房款,不再购买,此后被告人刘*已偿还了徐某某房款200000.00元,下欠637000.00元。该四间门面中的三间(B1-1-12、B1-1-13、B1-1-13)已由被告单位润*司2011年1月27日卖给了任某某,另外一间(B1幢-1层15)2011年1月28日卖给了陈某某。

3、出售的商品房进行备案登记后第三次出售情况

(1)、剑阁*筑公司在修建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期间,工程负责人母某某在印某某处购买材料,由于拖欠其材料款10多万元未付,印某某要求母某某偿付欠款时,母某某说被告人刘*给他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他卖房,可以用所欠材料款抵扣房款。当时双方约定,印某某购买B1-1-15号门面房(面积50.23㎡,单价6000元/㎡),共计房款301380.00元。2012年9月16日,印某某通过银行给母某某账户转款151380.00元,加母某某欠其货款100000.00元,并由印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50000.00元,约定母某某办完购房合同及备案后就付清欠款。次日母某某把有被告人刘*签字的购房合同与印某某签订了合同,母某某以润*司的名义给其出具了收据,收到印某某缴房款301380.00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该房已由被告单位润*司于2011年1月28日卖给了陈某某,2011年4月又卖给了徐某某。

(2)、2012年9月10日,何某某(杨某某之夫)听说母某某在卖碧水名居的门面房,便找到母某某要求购买。母某某给何某某看了一下被告人刘*于2012年9月6日给他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他卖碧水名居的门面房抵扣工程款。2012年9月17日,杨某某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B1-1-12号门面房(面积49.31㎡,单价6000.00元/㎡),总价款295860.00元。同日母某某收到杨某某购房现金500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9月18日通过银行给母某某转账210000.00元,给了3000.00元现金,因为转的是存款,母某某认可承担7000.00元的利息损失,购房现金是母某某收取的,并由被告人刘*出具了收条,收到杨某某购房款270000.00元。由母某某承诺配合该合同备案,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但该房已由被告单位润*司2011年1月27日卖给了任某某,2011年4月又卖给了徐某某。

(3)、2012年9月22日,李*得知碧水名居的开发商欠母某某的工程款未付,母某某在帮被告人刘*卖房子,便找到母某某要求购买。母某某给李*看了一下被告人刘*于2012年9月6日给他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他卖碧水名居的门面房抵扣工程款,同年9月27日,李*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B1-1-13号门面房(面积43.33㎡,单价6000.00元/㎡),总价款259980.00元,实际缴纳房款209980.00元,房款是母某某收取的,润*司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了收据,收到李*房款209980.00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但该房已由被告单位润*司2011年1月27日卖给了任某某,2011年4月又卖给了徐某某。

(4)、郝某某得知碧水名居有门面要出售,2012年9月13日找到母某某要求购买,当时母某某给郝某某看了一下被告人刘*于2012年9月6日给他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他卖碧水名居的门面房抵扣工程款。2012年9月20日郝某某向母某某账户转款150000.00元,9月23日又向母某某账户转款140000.00元。9月27日郝某某去母某某家里签订购房合同,母某某拿出事先有润*司及被告人刘*盖章、签名的两份合同,郝某某购买了B1-1-14号门面(面积61.63㎡,单价6000.00元/㎡),总价款369780.00元。母某某给了郝某某一张收据,收到其房款290000.00元,收据有润*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是被告人刘*。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但该房已由被告单位润*司2011年1月27日已卖给了任某某,2011年4月又卖给了徐某某。

综上,被告单位润*司及被告人刘*首次出售的商品房再次出售,部分商品房还进行第三次出售,其中:胡*购买六套住房:A栋1u0026amp;amp;mdash;4u0026amp;amp;mdash;2、A栋2u0026amp;amp;mdash;4u0026amp;amp;mdash;1、B1栋1u0026amp;amp;mdash;1u0026amp;amp;mdash;1、B1栋1u0026amp;amp;mdash;1u0026amp;amp;mdash;2、B1栋1u0026amp;amp;mdash;3u0026amp;amp;mdash;1、B1栋2u0026amp;amp;mdash;4u0026amp;amp;mdash;1,共计房款848339.20元;蹇某某村购买的A-1-11号门面房,缴纳房款120482.00元;第三次出售的印某某购买B1-1-15号门面房,实际缴纳房款151380.00元;何某某(杨某某之夫)购买B1-1-12号门面房,实际缴纳房款263000.00元;李某某购买B1-1-13号门面房,实际缴纳房款209980.00元;郝某某购买了B1-1-14号门面,实际缴纳房款290000.00元,以上共计收取房款1883181.20元。

三、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被告单位润*司拖欠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承建方剑阁*筑公司工程款未付,剑阁*筑公司项目经理母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同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12)剑阁民保字第10号裁定书,对润*司的A-1-11、B1-1-12、B1-1-13、B1-1-14、B1-1-15、B1-1-16、B1-1-17等门面房查封。

在本院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于2012年9月6日给母某某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母某某出售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的门面房抵扣工程款,并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将B1-1-12房屋出卖给何某某(杨某某之夫)、B1-1-15房屋出卖给印某某、2012年9月27日将B1-1-14房屋出卖给郝某某、B1-1-13房屋出卖给李*,共计收取房款91436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国网四川剑*责任公司证实,润*司开发的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未交用户入户费;2014年6月5日四川省剑阁县地方税务局第三分所证实,润*司开发的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用户未交过任何税费;2014年6月5日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证实,润*司开发的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未在该所办理过户手续,未缴纳购房户登记费;2014年6月5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证实,润*司开发的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未办理分户过户手续,未缴纳国土证登记费及测绘费;2014年7月9日四川川*有限公司证实,润*司开发的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缴纳供水安装费230050.00元;2014年7月9日广元市*限责任公司证实,润*司开发的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缴纳天然气费89户,每户4240.00元,已收377360.00元;2014年7月10日四川省有线*司剑阁分公司证实,润*司开发的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缴纳有线电视入户费89户,共计人民币75650.00元。

再查明,碧水名居小区工程实际的实际施工人是由母某某,2009年开工修建,2011年4月22日主体工程完工,2012年1月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人刘*,该工程合同价款为860万元,最后结算价款1105.53万元;2012年3月1日,润*司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母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母某某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修建工程款492.65705万元,后由于润*司未偿还,母某某诉至本院并经本院作出判决。

被告人刘*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法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2014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水土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月2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纪表证实:

(1)、2012年1月17日,剑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办理剑阁县普安镇三江路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一房多卖案件时,受害人余*、张某某、尹*、母*乙、蒲某某等十八人报称,其所购买的剑阁县普安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房屋涉嫌一房多卖,经公安机关核查剑阁县普安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房屋买卖情况后,立为合同诈骗案件侦查。2012年1月18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2年2月22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0日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2014年1月13日印某某、郝某某、何某某、李*等经过母某某购买的剑阁县普安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门面房,门面房以6000元/㎡,与刘*签订合同,房款共计101.298万元。

2、抓获经过证实:剑阁*安**所民警,接警后迅速组织民警调查,于2012年1月17日21时许在剑阁宾馆茶楼将犯罪嫌疑人刘*抓获。于2012年4月9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重庆市*水土派出所民警将刘*抓获。

3、被告人刘*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及户籍所在地等情况。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广元市润*责任公司法人刘*为解决资金问题,采取一房多售的方式筹集资金,违返了国家相关规定,涉嫌诈骗,涉嫌金额为4807205.00元。

5、广元市润*责任公司资料:证实刘*在剑阁县普安镇开发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的相关情况。

6、有关当事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与广元市润*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及付款的情况。

7、有关广元市润*责任公司债务调查材料: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合同、收据、执行裁定书、特别授权委托书、解除查封申请等。

8、国网四川剑*责任公司证实,润*司开发的碧水名居小区未交用户入户费。

9、2014年6月5日四川省剑阁县地方税务局第三分所证实,润*司开发的碧水名居小区用户入未交过任何税费。

10、2014年6月5日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证实,润*司开发的碧水名居小区未在该所办理过户手续,未缴纳购房户登记费。

11、2014年6月5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证实,润*司开发的碧水名居小区未办理分户过户手续,未缴纳国土证登记费及测绘费。

12、2014年7月9日四川川*有限公司证实,润*司开发的碧水名居小区缴纳供水安装费230050.00元。

13、2014年7月9日广元市*限责任公司证实,润*司开发的碧水名居小区缴纳天然气费89户,每户4240.00元,已收377360.00元。

14、2014年7月10日四川省有线*司剑阁分公司证实,润*司开发的碧水名居小区缴纳有线电视入户费89户,共计人民币75650.00元。

15、(2012)剑阁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碧水名居于2011年4月22日主体工程完工,2012年1月该工程交付被告刘*,该工程合同价款为860万元,最后结算价款1105.53万元,2012年3月1日,润*司向工程实际承包了母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母某某碧水名居修建工程款492.65705万元,后由于润*司未偿付,母某某诉至本院并经本院作出判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实:冯某某在润*司任副经理,2012年5月左右离职。他在公司期间,曾经帮刘*书写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母某某出售被法院查封的碧水名居房屋。刘*出售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出售后,偿还了他20万元借款。

2、证人王*证实:王*任润*办公室主任,该公司开发的碧水名居共计89套住房、24间门面。2009年开工修建,2011年10主体完工。2010年7月左右他负责销售工作,截止2012年1月18日,已经销售住房79套门面12间。其中的A-1-4-2、A-2-4-1、B1-1-1-1、B1-1-1-2、B1-1-3-1、B1-2-4-1号房屋系刘*销售,他没有收取房款,只让他做登记,备案登记由刘*办理。公司收取的购房现金共有10000万元以上,其中有14套房屋备案登记与销售情况不符。胡*、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蹇某某等人他根本不认识,也不知道为什么会出现实际购房人与备案登记不一致的情况。碧水名居销售总收入是14889346.40元。2011年2、3月开始,刘*就经常不到公司上班,从2011年5月以后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停止发放了。

3、证人蔡某某证实:蔡某某任润*司的会计,公司财务制度较为混乱,凭刘*给她提供的票据做账,通过财务部的销售登记反映,总收入是14889346.40元,这些钱基本没有进入公司的基本账户,王*在收取房款以后,刘*有时会在王*处借房款挪作他用,基本是不会将现金打入基本账户。总支出是13290297.68元,碧水名居项目收取回来的资金,公司统筹,没有建立碧水名居项目单独的收支体系,刘*没有交回过房款收据到财务部做账。所有的支出项目,都是工作人员或者刘*将票据交回来直接做账冲账,并不是凭票据在财务部领取现金,胡*、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蹇某某5人在公司没有销售发票入账。公司成立开始,公司账面上没有现金,刘*偿还银行及私人借款、利息共计5653602.18元。

4、证人许*证实:许*任润*司的出纳,公司共收取1100多万元的购房款,润*司在开发碧水名居项目期间,还在做其它工程(上西粮库、广元*办公楼等工程),这些项目的资金统一收取和支付,有时会把碧水名居项目的资金用于其它项目上,也有把其它项目的钱用在碧水名居项目上。碧水名居项目总收入是14889346.40元,其中购房款存入公司基本账户2612270元,下余的是王*用票据冲账的。刘*给公司交回现金1431500元,票据是15154685.41元。

(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签订购房的经过及付款情况。

1、陈某某证实:2009年左右陈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2010年被告人刘*因建房资金短缺,提出向她借钱,2010年4月8日她通过银行向刘*转款500000.00元,同日刘*给她出具了一张当金领款凭证。2011年1月左右,被告人刘*再次要求向她借款2000000.00元,后经她查阅当时碧水名居的商品房预售资格及相关手续后,当时双方约定以买卖的方式购买房子和门面,买卖关系形成后就借钱,如果被告人刘*偿还了借款本息,她可以将房屋归还,房子就由被告人刘*处置,如果不能支付本息,就由她将房子及门面买下。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她购买门面三间及商品房四套,房款共计2000000元。

2、胡*证实:2011年3月27日,胡*、曾某某、刘*在广元茶楼喝茶时,被告人刘*告诉他开发的商品房开盘了,因资金紧张,若购买商品房可以优惠但要付清全部房款,他当时表态同意购买但要考察一下。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刘*带他考察了该小区后达成购买协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谈到如果刘*要回购买的商品房,要按市场价回购。他购买了七套住房,总房价款999944.64元,实际转款1000000元。

3、蹇某某证实:2011年1月左右,他认识刘*后,刘*主动要求他购买房屋,承诺可以给予价格上的优惠,但要全部支付房款。2011年1月27日,润*司与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月30日润*司收到房款500000.00元。刘*因资金紧张,2011年6月9日,借到他现金100000.00元,10月15日又借到现金100000.00元。2011年1月27日他与润*司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他购买的4套住房及门面一套,一次性付清房款500000.00元,润*司在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其全部房款后,他无条件的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购房协议,并协助办理退房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润*司承担。在2011年8月5日前不能退还全部房款,他可任意方式自主处理并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房产,润*司无条件按他的意愿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4、任某某证实:任某某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刘*,因资金问题,2010年9月30日刘*向她借现金4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之后刘*又多次提出向她借钱,她答应可以,但必须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月27日,她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三间门面,后她又借给刘*现金600000.00元,次日刘*给她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她现金1061830.00元,三月内有权退回她房款,她无条件退房,同时她给刘*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到刘*现金61830.00元,如润*司到期还本人借款本息,她配合退还所签订的买卖合同。

5、徐某某证实:徐某某与刘*是同学关系,2009年5月左右,双方协商,她以150000.00元的价款购得A-11号门面,后由于房价升值,2011年初,她委托刘*将该门面以437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蒲某某。后因刘*急需资金,要求将此款借给他,2011年4月左右,她将该卖房款借给了刘*,并与刘*达成协议,用该款购买B1栋1、2号门面。2011年7月31日,她又给刘*缴纳了400000.00现金,当天润*司给其出具了收据,一张是收到B1栋底层1、2号营业房款437000.00元,另一张是收到B1栋底层营业房3、4号房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意向性协议。尔后她知道所购买的门面被他人在在建设局登记备案后,便要求退还全部房款,后刘*已偿还了她200000.00元。

6、印某某证实:剑阁*筑公司在修建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期间,工程负责人母某某在印某某处购买材料,由于拖欠其材料款十多万元未付,印某某在要求母某某偿付欠款时,母某某说刘*给他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他卖房,可以用所欠材料款抵房款。当时印某某与母某某双方约定,印某某购买B1-1-15号门面房,房款301380.00元。2012年9月16日,印某某通过银行给母某某账户转款151380.00元,加母某某欠其货款100000.00元,并由印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50000.00元,约定母仔某某办完购房合同及备案后就付清欠款。次日母某某把有刘*签字的购房合同与印某某签订了合同,母某某以润*司的名义给其出具了收据,收到印某某缴房款301380.00元。

7、何某某证实:2012年9月10日,何某某(杨某某之夫)听说母某某在卖碧水名居的门面房,便找到母某某要求购买。母某某给何某某看了一下刘*给他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他卖碧水名居的门面房抵扣工程款。2012年9月17日,杨某某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B1-1-12号门面房,价款295860.00元。同日母某某收到杨某某购房现金50000.00元,9月18日通过银行给母某某转账210000.00元,给了3000.00元现金,因为转的是存款,母某某认了7000.00元利息的损失,购房现金是母某某收取的,并由刘*出具了收条,收到杨某某购房款270000.00元,实际交款260000元。

8、李*证实:2012年9月22日,李*得知碧水名居的开发商欠母某某的工程款,母某某在帮刘*卖房子,便找到母某某要求购买。母某某给李*看了刘*给他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后,同年9月27日,李*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B1-1-13号门面房,价款259980.00元,实际缴纳房款209980.00元,房款是母某某收取的,润*司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了收据,收到李*房款2099801.00元。

9、郝某某证实:郝某某得知碧水名居有门面房要出售,找到母某某要求购买,当时母某某给郝某某看了一下刘*给他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2012年9月20日郝某某向母某某账户转款150000.00元,9月23日又向母某某账户转款140000.00元。9月27日郝某某去母某某家签订合同,母某某拿出事先有润*司及刘*盖章、签名的两份合同,郝某某购买了B1-1-14号门面,价款369780.00元。母某某给了郝某某一张收据,收到其房款290000.00元,收据有润*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是刘*,备注栏有此房母某某。

10、唐某某证实:2010年9月8日,润*司与唐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某购买A-1-4-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208950.00元,同日润*司实际收到购房现金200000.00元,2011年1月21日收到其自来水入户费等共计18718.50元,两项共计218718.50元。

11、王*某证实:2009年6月23日,王*甲到润*司去办事,当得知润*司有商品房出售时,经与刘*协商,达成购买意向,当天由王*甲代王*乙及余*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性协议,约定购买B-1-1-1、B-1-1-2号商品房,共计房款320000.00元。2011年1月9日,润*司与王*乙、余*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12、蒲某某证实:2011年初,广*团的马某某告知蒲某某碧水名居有商品房出售,于是蒲某某就委托马某某帮他及其侄儿尤某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门面房,马某某当时买的分别是A1-11号、B-4-4-1号房,并给马某某500000.00元现金用作购房款,2011年1月6日由刘*给出具收条一张,收到蒲某某房款500000.00元。蒲某某春节回家后,觉得B-4-4-1号住房位置不好,便换成A-2-4-1号,并于2011年4月21日与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4月21日润*司又收到蒲某某现金104770.00元,代收蒲某某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6905.00元,代收尤某某名下的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8663.00元,共计收取现金640338.00元。

13、王某某证实:2010年8月4日,王某某(张某某之夫)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性协议,约定王某某购买B-1-3-1号商品房,房价233166.00元。协议签订后,缴纳了50000.00元的定金。2011年3月7日张某某交房款190000.00元,9月13日,张某某通过银行给刘*转款20000.00元,刘*给其出具了收条一张,收到其水、电、气等费用20000.00元,张某某共计交房款210000.00元。该房现在由张某某使用。

14、李*某证实:2010年10月左右,李*某想在碧水名居购买一套商品房,在马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刘*,约定每平方米2000.00元购买B-2-4-2号商品房一套,在2010年10月27日,李*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刘*转款160000.00元,当时并未签订合同。2011年11月13日润*司给其出具了收据一张,收到其B-2-4-2购房款160000.00元,实际房号是B1-2-4-1号。

15、尹*证实:2011年9月30日润*司与尹*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性协议,约定尹*购买A-3-6-1号商品房,面积100㎡,价款200000.00元,同日收取了尹*房款200000.00元及20000.00元的房屋配套费,共计220000.00元。

16、王*证实:剑阁*筑公司在修建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小区期间,因被告人刘*欠其工程款未偿付,双方约定可用修好的商品房抵部分工程款,王*是该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3日,润*司与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A-2-3-1号商品房,价款206885.00元。剑阁*筑公司向润*司开据了工程款的领款条据(共有四个人),润*司向王*出具收据一张,收到王*现金197595元,代收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9228元,合计收取王*216823.00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因当时王*没有拿到购房合同,后听说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别人,便找到刘*要求解决,后于2013年1月21日润*司与王*又补签一份同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现由王*在居住。

17、母*某证实:2011年6月3日,润*司与母*甲之子母*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B1-2-1-1号商品房,价款198292元,同日收到母*甲现金189002元,代收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9092元,合计共收取208094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因当时母*乙没有购房合同,后听说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别人,便找到刘*解决,后于2013年1月21日润*司与母*乙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现由母*乙在居住。

18、母*乙证实:2011年6月3日,润*司与母*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母*某购买B2幢-1-1-3号,房屋总价款235032元,同日收到母*某现金225742.00元,代收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20743.00元,合计共收取246485.00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该房现由母*某在居住。

19、梁某某证实:2011年6月3日,润*司与孙某某(梁某某之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B2幢-1-1-2号房,房屋总价款188018元,同日收到梁某某(孙某某)现金178728.00元,代收办证费、税费、水电费等共计18630.50元,合计共收取197358.50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该房现由孙某某在居住。

20、苟某某证实:到碧水名居购买商品房,当时选中了B2-2-2-2号住房,4月29日交定金50000.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收据。2011年5月母某某说润*司欠其工程款未付,要求苟某某将余下的房款交他,由他抵扣润*司欠的工程款。2011年6月3日,母某某通知苟某某去签订合同,当时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苟某某购买B2-2-2-2号住房,:总价202769.00元。当时给苟某某出具了收据,收到现金143479.00元,代收水、电、气9878.00元及相关税费9290元,共计162647.00元,条据交给母某某保管,由母某某抵扣润*司欠的工程款162647.00元,此后就由苟某某偿付给了母仔李。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此房现由苟某某在使用。

21、郑某某证实:2011年4月28日,李某某到碧水名居去购房,当时就以其妻郑某某的名义订购了一套B2-2-4-1号住房,润*司当天就收到50000.00元的首付。后因按揭手续没有办到,7月左右听说开发商欠母某某的工程款,母某某手中有抵扣的房子,可以在母某某处购房,经与母某某协商就同意了,同年7月31日由母某某收到郑某某购房现金70000.00元,其余欠款与开发商核对账务后再行具备欠款手续。2012年9月27日,郑某某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B2-2-4-1号住房,总价222586.00元。该合同未在建设局登记备案,此房现由郑某某在使用。

(四)、被告人刘*的供述:刘*为广元市润*责任公司的法人,在开发建设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时因资金紧张,与胡*、陈某某、蹇某某、任某某4人所签购房合同,单价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实际是因借款时为担保而订立的,在住建局备案,归还借款后,同意撒销备案。徐某某购房是因未按期交房,她口头通知我公司可以再卖,并以再卖的房款退还其购房款,现已退还28万元,现在公司没有任何资产了。2014年1月29日刘*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由于在外面欠债太多,实际是在外躲债,没有到剑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同年5月1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关于变卖法院查封门面,是因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施工方母某某,提出卖掉门面支付民工工资,是申请的查封人母某某同意并承诺由他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并向u0026amp;amp;ldquo;处置组u0026amp;amp;rdquo;汇报后,公司才同意给其出具特别授权书,并由母某某全权处理,联系买主和收取房款均是母某某经手,并用于解决民工工资及所欠有关帐务。其中刘*收取卖房现金30万元,另偿还冯某某借款20万元。

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被告单位润*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致使受害人的资金不能返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润*司在性质上名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被告人刘*个人独资的私营公司,被告人刘*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该公司负责的直接主管人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润*司及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润*司及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的关键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一是本案中被告单位润*司及被告人刘*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实施了诈骗的客观行为,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的物质利益。被告单位润*司及被告人刘*首次将商品房出售给唐某某、王*、余*、蒲某某、张某某等人后,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客观事实,主动邀请他人来实地参观、考察修建的u0026amp;amp;ldquo;碧水名居u0026amp;amp;rdquo;,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经济实力雄厚等假象,并采取卖房价格明显低于首次购房价格和市场价格、在建设局登记备案等欺骗手段又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胡*、蹇某某、印某某、何某某、李*、郝某某等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至今无力偿还,造成胡*、蹇某某、印某某、何某某、李*、郝某某等人的财产失控,这足以证明被告单位润*司及被告人刘*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二是被告单位润*司及被告人刘*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三是被告单位润*司在签订合同时已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人刘*也未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被告人刘*取得受害人的资金后,还将款用于还债和其他工程项目,致使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足以认定客观上被告人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签订履行合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故意,同时造成了受害人1883181.20元的财物至今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额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被告单位润华房公司及被告人刘*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刘*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被告人客观上不具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润*司和被告人刘*骗取陈某某购买的A-2-3-1号、B1-2-1-1号、B2-1-1-3号、B2-1-1-2号商品房及B-1-15号门面房、蹇某某购买的B2-2-2-2号、B2-2-4-1号商品房、胡*购买的A-3-6-1号商品房、徐某某购买的B-1-12、B-1-13、B-1-14、B-1-15号门面房及任某某购买B1-1-12、B1-1-13、B1-1-14号门面房,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购房协议,被告单位润*司与他们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是采取购房合同登记备案的方式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确保民间借贷关系的履行,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他们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被告人刘*明知自己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房屋变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民事诉讼,同时造成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亦不能取得该房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没有给被告人送达查封手续和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但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人刘*在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期间,擅自变卖查封财产,数额达到九十余万元,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涉嫌合同诈骗罪,2012年1月18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羁押83天,应当折抵刑期。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被网上追逃,2014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水土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月2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两天期间实际上已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且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被拘留和被逮捕以前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视为羁押,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广元市润*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5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广元市润*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刘*犯罪所得的赃款1883181.2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848339.20元,蹇某某120482元,何某某263000元,李某某209980元,郝某某290000元,印某某15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剑阁刑初字第22号
  •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单位广元市润*责任公司,单位地址:广元市南河北京路茗海苑。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 诉讼代表人:何*,剑阁*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刘*,男,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广元市润*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元市*道办事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剑阁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8日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2014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水土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月2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 辩护人伏*,剑阁*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伯河

  • 审判员苟清安

  • 人民陪审员张小燕

  • 书记员刘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