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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曾某某与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公司)合同纠纷案经眉山*民法院调解,确认眉*公司应支付曾某某货款995742元及支付方式。2014年8月1日,王某某与眉*公司、李*、石*民间借贷纠纷案经眉山*民法院调解,确认眉*公司、李*、石*欠王某某借款本息240万元及还款方式,同时,眉山*民法院对眉*公司文化成品纸600吨的处分权予以冻结。两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眉*公司、李*、石*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2014年9月28日,眉山*民法院作出了(2014)眉东执字第676-1号民事执行裁定,裁定对眉*公司的成品纸600吨予以扣押。2014年12月24日,眉山*民法院作出了(2014)眉东执字第676-2号执行裁定,裁定眉*公司所有的80吨成品纸折价20万元抵偿给王某某。2015年2月4日,眉山*民法院作出了(2014)眉东执字第643-2号执行裁定,裁定眉*公司所有的38.801吨成品纸折价155204元抵偿给曾某某。因东坡区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石*有非法处置已冻结成品纸的现象,遂于2015年2月2日要求眉*公司对剩余成品纸在同年2月27日前补足480吨。之后,被告人石*仍然继续非法处置已冻结的成品纸。2015年3月3日,东坡区人民法院对眉*公司的成品纸进行清点,现场仅剩余成品纸共计约200吨(其中方形纸203件,圆桶纸46件)。

案发后,被告人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财产保全申请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2374-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冻结财产清单,查封财产清单,(2014)眉东民初字第2374号、216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2014)眉东刑执字第676号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2014)眉东执字第676-1号、676-2号、643-2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产品出库单,成品纸发货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刘*的证言,被告人石*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变卖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石*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眉东刑初字第298号
  •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

  • 辩护人唐*,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俊芳

  • 书记员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