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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徐*寻衅滋事罪,林**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林*与贺*(另案处理)等人在青田县鹤之夜KTV“爱琴海”包厢内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林*及贺*因包厢没有送酒,遂拿空啤酒瓶等物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点歌机显示器、装饰玻璃、钢化玻璃等物品砸坏,随后被告人徐*随意殴打服务员王*乙,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青田县鹤之夜KTV“爱琴海”包厢内被损坏的电视机、点歌机显示器、装饰玻璃、钢化玻璃等物品的价值人民币48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同案人员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徐*在取保候审期间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破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辨认笔录、证人向*、唐*、杨*、曾*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林*及同案人员贺*就是当晚打砸鹤之夜KTV“爱琴海”包厢内财物的人员,被告人徐*就是当晚殴打被害人王*的人员;

3、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徐*取保候审期间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4、谅解书,证明同案人员已经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5、证人麻*、张*、王*、向*、唐*、杨*、曾*的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被告人与同案人员贺*一起打砸鹤之夜KTV“爱琴海”包厢财物的事实;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情况及其被被告人徐*殴打的事实;

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其报案的情况及财物被损坏情况;

8、被告人林*、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林*、徐*及同案人员贺*无事生非,一起打砸鹤之夜KTV“爱琴海”包厢财物的事实及被告人徐*殴打服务人员王*乙的事实,同时亦证明寻衅滋事的犯罪,二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

9、青田*证中心青价认(2013)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坏财物价值的情况;

10、青田县公安局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砸坏财物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林*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事实

2003年3月1日,罪犯徐*(已判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3年5月9日被批准刑事拘留。2004年12月2日下午,徐*在温溪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温*出所。由于徐*在被抓获及扭送过程中受伤,温*出所遂派出4位民警押解徐*到青田*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医。探听到此消息后,罪犯陈*、项*、郑*、孙*、陈*、王*(均已判决)便伙同被告人林*及罪犯徐*、金*(均已判决)、徐*、杜*(绰号“水管”)、郑*(绰号“黄*”)、郑*、张*、周*(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决定到医院将徐*劫走。当一直在医院监视的王*、陈*等人发现看守被告人徐*的民警减少到2人后,便电话告知项*,随后陈*、项*、郑*、孙*及徐*、杜*、林*、郑*、徐*、金*、郑*等人于是分批来到医院门口,经再次向被告人陈*、王*核实医院内的情况,被告人林*及陈*、项*、郑*、孙*、杜*、徐*等十余人于当日16时许冲入医院急诊室,强行将被告人徐*劫走,放入事先停放在医院门口的出租车内,并不顾民警的阻拦,威逼司机开车往桥头方向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破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安乐系参与共同劫夺被押解人员徐*的作案人员之一;

3、青田县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青田县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被依法判决的情况及对该案犯罪事实的确认情况;

4、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项*、陈*、王*、孙*、郑*、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述人员共同参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林*、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同案犯与同案人员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2、青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的前科情况;3、青田县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前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徐*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明知徐*系公安机关押解至医院就诊的犯罪嫌疑人,仍然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将其劫走,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徐*寻衅滋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全部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犯罪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取保候审期间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对劫夺被押解人员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林*的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安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

二、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青刑初字第200号
  •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因偷越国边境于2005年6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 被告人徐*。因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东民

  • 代理审判员杨忠俊

  • 人民陪审员陈祝君

  • 代书记员季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