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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劫夺被押解人员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丈夫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和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1月25日11时许,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民警李*、张*带领协警员徐某某、李*到张占庄张*家中实施抓捕。参与抓捕人员向张*告知身份并出示拘留证后,把张*带上警车。张*堵住车门并拉张*下车,张*之子张*某(另案处理)拦住警车,对抓捕人员进行辱骂并暴力阻拦,致张*从警车上脱逃。抓捕人员张*、李*追上张*并给其戴上手铐进行带离时,张*拉住张*的衣服,张*某掐住李*的脖子,致使张*带着手铐再次脱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其没有辱骂抓捕人员,亦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阻拦抓捕人员从而致张*脱逃,其行为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其行为仅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且情节较轻,不应以犯罪论处,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明知公安人员依法对其丈夫张*进行抓捕、押解,仍然伙同其子张*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予以阻拦,致使张*脱逃的事实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张*)、太和县公安局拘留证等书证,证人李*、张*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未提出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安干警在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张*实施抓捕时,均依法出示相关证件及手续,张*等人明知公安干警依法对张*实施抓捕、押解,但仍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公安干警的行动进行阻挠,致使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押解的张*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原判对其定罪准确,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依法惩处。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阜刑终字第00272号
  • 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姚氏,曾用名姚*,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文盲,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女子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智

  • 代理审判员袁理想

  • 代理审判员李志军

  • 书记员(代)郭连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