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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等人劫夺被押解人员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薛*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及其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李*,证人薛某某、李*、李*、李*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4日下午,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谢*带领协警员赵某某、于某某在洪山镇铜钟村李洼村抓获涉嫌抢劫的逃犯薛*。在押解薛*返回途中,被告人薛*、薛*和薛*(另案处理)等人围住警车进行阻拦。谢某某等人告知是执行公务抓捕网上逃犯薛*,但薛*、薛*不听劝阻上前对赵某某、于某某推搡拉扯,致使犯罪嫌疑人薛*逃跑。在被告人薛*、薛*和薛*劫夺犯罪嫌疑人薛*的过程中,赵某某的衣服被撕烂,谢某某、赵某某二人受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警察证、户籍证明、太和县洪山镇政府出具的说明、阜阳市公安局协警员管理试行办法,证人赵某某、于某某、李*、李*、李*、李*、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太*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薛*以暴力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薛*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薛*上诉提出,其没有拦截警车,在听到有人喊警察打人后,跑到现场看热闹,只是推了赵某某和于某某的胳膊,谢某某、赵某某的伤情不是其行为造成,其不知道警察押解的薛*是犯罪嫌疑人。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太和县公安局应当回避,在补充侦查阶段,赵某某、于某某的询问笔录是相同的时间、地点和询问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薛*宣告无罪。当庭申请证人薛某某、李*、李*、李*出庭作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薛*、薛*明知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当场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薛*逃脱,建议本院对二人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薛*、薛*围住警车对警察赵某某、于某某推搡拉扯,致使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薛*逃跑的事实,已被经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公诉机关在一审期间举证的证人赵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11时45分至当日12时20分的证言,因违反了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的规定,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作证据使用,对薛*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薛*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四名证人证言,经查,证人薛某某系薛*的姐姐,薛某某证明警察主动释放的薛*,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乙当庭证明,其没有看见警灯亮也没有看见薛*拉扯警察,该证言同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悖,其辩解在当时作证时,未看就签字了,该辩解同其在2013年3月4日的询问笔录上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加按指印的事实相矛盾,对其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丙、李*甲证言同二人原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对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薛*参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事实,有证人谢*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谢某某带领赵某某、于某某抓获犯罪嫌疑人薛*后,乘坐警车返回途中,被阻拦时,明确告知围观群众,薛*系犯罪嫌疑人,并打开警笛的事实。证人赵某某、于某某证明在押解薛*的途中,遇到薛*拦车,在其二人下车推薛*不让他下车时,薛*、薛*对其二人推搡,在告知薛*是网上逃犯后,仍不住手,后薛*乘机逃脱。证人李*乙在侦查阶段证明其看到薛*、薛*拉*某某、于某某,后薛*乘机逃脱的事实。证人李*丙证明薛*拉*某某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中薛*、薛*亦供认其二人对站在警车旁的赵某某、于某某进行拉扯的事实。薛*辩护人提出太和县公安局应当回避本案侦查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原审被告人薛*明知公安人员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手段进行阻拦,导致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逃脱,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原判鉴于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薛*在原审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阜刑终字第00456号
  • 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当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薛*,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2013年3月27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太*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汝佺

  • 审判员戎震

  • 代理审判员王殿召

  • 书记员孙庆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