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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甲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甲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甲及其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下午,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谢*带领治安联防队员赵*、于某在洪山镇铜钟村委会李*抓捕涉嫌抢劫罪的网上逃犯薛*。在押解薛*返回途中,被告人薛*和薛*、薛*(二人已判刑)等人围住警车进行阻拦。薛*、薛*对谢*、赵*、于某推搡拉扯,致使薛*逃跑。在薛*、薛*和薛*劫夺薛*的过程中赵*的衣服被撕烂,谢*、赵*二人受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薛*及同案犯薛*、薛*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夺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下午,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谢*带领治安联防队员赵*、于某在洪山镇铜钟村委会李*抓捕涉嫌抢劫的网上逃犯薛*,将薛*押解返回途中,被告人薛*甲和薛*乙、薛*丙(二人已判刑)等人围住警车,谢*等人告知是执行公务抓捕网上逃犯薛*,但被告人薛*甲等人不听劝阻,薛*乙、薛*丙对谢*、赵*、于某推搡拉扯,致使犯罪嫌疑人薛*逃跑。在被告人薛*甲和薛*乙、薛*丙劫夺犯罪嫌疑人薛*的过程中赵*的衣服被撕烂,谢*、赵*二人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薛*甲到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太和县洪山卫生院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薛*甲户籍证明、谢*人民警察证、太和县公安局太公字(1997)第95号文件、洪山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桑*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发(2003)105号协警员管理试行办法、证人赵*、于*、谢*、李*、李*、李*、李*、杨*、薛*丁等的证言、被告人薛*甲及同案犯薛*乙、薛*丙的供述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夺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甲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薛*甲与薛*乙、薛*丙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薛*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甲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太刑初字第00250号
  •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薛*,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18日被决定逮捕(在逃),2014年2月20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亚东

  • 审判员范华北

  • 人民陪审员孙魁然

  •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