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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罗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3时许,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协助青海省门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韩*、张*将负案在逃人员邹*向抓到了本县公安局和平*办公室,正在办理寄押手续过程中,被告人王*(邹*向之妻)、罗某某来到和平*办公室,二被告人拖拉看守民警韩*,邹*向趁机从和平*办公室逃走。

案发后,邹*向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到本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王*、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要抚养孩子。故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王*、罗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实;邹*的拘留证、门源县公安局对邹*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县公安局民警协助青海省门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韩*、张*将负案在逃人员邹*向抓到了本县公安局和平*办公室,正在办理寄押手续过程中,被告人王*、罗某某来到和平*办公室拖拉看守民警韩*,使邹*向趁机从和平*办公室逃走。二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犯罪嫌疑人邹*向逃走后又很快投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犯王桂仙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沿刑初字第42号
  •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本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罗某某,女,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3年8月25日到本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31日被本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富中

  • 审判员黎明

  • 陪审员罗峰

  • 书记员田红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