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于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9日1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内,该院代理审判员孙某某、书记员闫某某在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宣判时,被告人王*因对该判决不满,当庭对孙某某、闫某某进行漫骂,撕碎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并随即用拳脚殴打孙某某、闫某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经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外伤致头皮血肿及口唇粘膜破溃,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庭审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其父亲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导致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其在该案件宣判过程中,由于对民事判决有异议,情绪失控,导致本案的发生,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主动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主动承担了孙某某、闫某某医疗费等实际经济损失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王*当庭撕碎的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的照片,庭审录像光盘,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王*的悔过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在法庭审理案件时,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
辩护人于秀*,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朱贵民
代理书记员张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