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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俞**、俞**、俞**扰乱法庭秩序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翟*、俞*、俞*、俞*扰乱法庭秩序罪一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芜中刑终字第0089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翟*等四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芜中刑申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7日下午,芜湖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张*故意伤害案在该院第一法庭进行宣判,当主审法官张*宣判到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宣判时,该案被害人俞*的丈夫即本案被告人翟*在旁听席站起来说:“这个案件怎么能判缓刑?”、“法院在糟判”、“不听了,不听了!”、“我家完了”,后被告人翟*及其亲属即被告人俞*(俞*之兄)、俞*(俞*之姐)、俞*(俞*之姐)、翟*(翟*之兄,另案处理)、翟*(另案处理)等人不听值庭法警、公安民警及法院工作人员劝阻,涌向审判区,俞*、俞*等人冲到审判席揪住主审法官张*的衣服,并将张*制服上的胸徽拽落,张*挣脱后被迫退到法官通道内,翟*等亲属先后揪扯法庭内维持法庭秩序的法警、法院工作人员等人,其中俞*、俞*等人揪住法院副院长谷*的衣服,谷的衣服纽扣被拽脱落,俞*、俞*等人将法警候军的警服纽扣拽落,致候军颈部受伤,在法官通道里翟*将一窗户玻璃踹碎,将法庭内书记员记录台上的电脑显示器及打印机蹬落到地上,俞*掀书记员记录台时,被书记员胡*按住,俞*从翟*手中抢走正在拍摄现场情况的摄像机(随即又被司法人员夺回),俞*掀翻书记员记录台,法槌底座也被扔在地上,宣判无法继续进行,被迫停止。在法院院内翟*捡起砖头欲砸执行庭、立案庭的门时,被人拦住,翟*及其亲属进行谩骂后离开法院。经芜湖*证中心鉴定,法院内被被告人等损坏的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45元。另认定: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芜湖县人民法院(2009)芜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芜*民法院(2009)芜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俞*、俞*、俞*在法庭审判案件时不听劝阻,涌向审判区揪扯法官等法院工作人员衣服,损坏法庭内部分设施,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导致案件审判被迫中断,严重破坏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故对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翟*的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依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翟*的辩解及辩护人其他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可予采信,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人翟*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俞*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俞*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俞*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翟*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扰乱法庭秩序罪,证据不足,属错误理解法律。从本罪的法条看,无论是哄闹法庭还是冲击法庭,都必须聚众才能构成,其事先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并无意思联络,同时其行为未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程序的程度,故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依法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翟*及原审被告人俞*、俞*、俞*在法庭开庭宣判案件中,不遵守法庭纪律,恣意吵闹,且不听从审判人员劝阻,涌向审判区揪扯法官等法院工作人员衣服,损坏法庭内部分设施,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导致案件审判被迫中断,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翟*上诉提出的本罪须由聚众才能构成的理由,显与刑法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上诉人翟*及原审被告人俞*、俞*、俞*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分别予以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翟*等申诉人申诉认为:(一)张*故意伤害案,芜*法院理应判实刑,而不应判缓刑,芜*法院故意错判,导致我情绪失控,没有芜*法院的故意错判,就没有申诉人的行为,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犯扰乱法庭秩序罪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1.申诉人没有“聚众”的行为,众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符合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2.申诉人的行为后果没有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序,没有导致正常的宣判无法进行,财产损失也只有445元,因此不构成该罪。3.申诉人没有扰乱法庭秩序罪主观故意,其行为是法院对张*案错判后情绪失控的正常发泄,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三)申诉人的行为发生后,悔意真诚,积极赔偿损失,当面向法院领导认错,并书面致歉,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综上,请依法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翟*等四人在芜湖县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时,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劝阻,揪扯法官衣服,损坏法庭部分设施,造成法庭秩序混乱,破坏了法庭正常审判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人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原审定罪准确,申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综合全案事实来看,申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事后已以书面形式真诚悔过,造成的社会危害轻微,故本院认为对申诉人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芜中刑终字第0089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0)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翟厚仁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俞*灵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俞*凤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俞*扰乱法庭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芜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
  • 法院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扰乱法庭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翟*,曾用名:翟*,男。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俞*,男。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俞敏凤,女。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俞银凤,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飞

  • 审判员傅少农

  • 审判员周祥珍

  • 书记员李家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