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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吴*、冯*某扰乱法庭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吴*、冯*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东省*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冯明伟、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吴*、冯*某酒后到成武县人民法院汶上法庭旁听正在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时,违反法庭规则,哄闹法庭、辱骂、殴打审判人员,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单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单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吴*、冯*某聚众哄闹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系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被告人吴*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吴*、冯*某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冯*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吴*系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三时许,成*人民法院汶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人冯*、吴*、冯*某当日中午在冯*家一起吃饭饮酒,饭后三人到汶上法庭旁听开庭。开庭准备阶段,书记员及法警核实旁听人员身份,吴*、冯*没有带身份证,加之饮酒,工作人员不准其旁听,二人对此不满。吴*根据工作人员的要求从审判法庭出来,因在法庭门口对法庭工作人员大声谩骂,与值勤法警发生争吵,冯*、冯*某随后出来参与。在办公室处理公务的庭长魏某某听到吵骂声出来,问明情况后对三人解释相关规定,三被告人亦对庭长魏某某谩骂。在谩骂过程中,吴*对法庭庭长魏某某有抓扯动作,冯*用头、肘顶撞魏某某身体,并对其进行推搡。汶上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三人行为进行制止,在法庭办公室三人仍对魏*进行辱骂。致使当日的庭审延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吴*、冯*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菏泽*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庭审操作规程、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范、质证笔录证明,庭审准备属开庭审判的组成部分,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则及当天开庭审理的案件。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成武县人民法院汶上法庭庭长,原定2014年9月12日下午,候某某诉周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三点多承办人李*等在法庭准备开庭,其在办公室听到法庭院内有吵闹声,看到吴*对法警秦某某推搡叫嚷,其到法庭院内见冯*、冯*某也在大声吵闹。其了解到是因为他们没带身份证,工作人员不允许旁听,就对他们解释相关规定。三人不停的对其辱骂。冯*还对其威胁,用肘、拳、头撞击其身体。其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后三人仍对其辱骂。

4、证人李*证言证明,原定2014年9月12日下午三点,开庭审理候某某诉周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大都到庭,其让法警蔡某某核实旁听人员身份,冯*、吴*、冯*某参加旁听,因冯*、吴*没带身份证,法警要求他们退出法庭。吴*出去后在法庭院内吵骂,并和制止其行为的法警秦某某争吵。其后冯*、冯*某也到院内吵骂。庭长魏某某到法庭院内给他们解释相关规定,他们对魏某某进行拉扯、推搡。吴*用手戳秦某某胸部,冯*用身体连续撞击魏*。魏*打电话报警,汶上派出所民警赶到将三人带到法庭办公室。因三人的行为造成当天的开庭延期。

5、证人田某某、秦某某、蔡某某、张*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汶上法庭准备开庭,核实旁听人员冯*、吴*、冯*某身份时,因冯*、吴*没事身份证法警让其退出法庭三人不满,在法庭院内吵骂,庭长魏某某出面解释,三人对魏某某辱骂,冯*对魏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6、证人邵某某、孙某某、李*、崔某某证明,他们是2014年9月12日下午三时开庭审理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前法庭工作人员核实旁听人员身份时,吴*、冯*、冯*某对法庭工作人员不满而发生冲突,三人在法庭院内吵骂,当天的开庭没有进行。

7、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二人为汶上派出所民警,2014年9月12日下午三时三十分左右接到有人在汶上法庭闹事的报警电话,在付某某副所长带领下赶到现场,在法庭办公室冯*、吴*、冯*某还对庭长魏某某进行辱骂。

8、案发当时的现场录音录像、被告人冯*、吴*、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于2014年9月12日下午三时左右在成武县人民法院汶上法庭旁听法庭开庭,扰乱法庭秩序的事实。三被告人对录音录像记录内容及其犯罪事实供认不悔。

法庭另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主动到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到案经过。二、成*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决定,分别对被告人冯*、吴*司法拘留十五天、十天,被告人冯*、吴*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实际执行七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成*民法院移送案件函、拘留决定书、问话笔录。被告人吴*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释放,羁押十六天。被告人吴*于2013年9月17日被成*民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成*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的供述、成武公安局成公刑拘字(2013)00766号拘留证、成武县公安局成公释字(2013)00020号释放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吴*、冯*某在参加旁听成武县人民法院汶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时,违反庭审规则,对司法人员进行围攻、辱骂行为,属于哄闹法庭行为;对司法人员进行推搡,用身体对司法人员进行顶撞的行为,属于殴打司法人员的行为。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正常的庭审活动无法进行,致使案件延期审理,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冯*、吴*、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且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应对其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冯*、吴*还当庭宣读了自己的悔过书,冯*某主动投案自首,证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真诚,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在犯罪中冯*的情节重于吴*、冯*某,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应当有所区别。被告人冯*某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吴*的辩护人所提,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吴*因同一事实先被司法拘留,又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吴*在判决前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数罪并罚后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司法拘留的期间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司法拘留及刑事拘留的期间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单刑初字78号
  •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扰乱法庭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扰乱法庭秩序,于2014年9月12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 辩护人冯明伟,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扰乱法庭秩序,于2014年9月12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杜*,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克柱

  • 审判员周博

  • 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 书记员曹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