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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暴动越狱案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暴动越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伙同赵*、闫*、詹*(均已判刑)经过预谋,窜至潭头镇石门村,趁嵩县九店的王租赁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之机,翻进院内,摘掉屋门,进入室内,盗窃18千伏安交流弧焊机一台,1.8千瓦水泵一台,分别卖给收废品的孙、周。经物价部门鉴定,弧焊机价值437元,水泵价值364.26元。2007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伙同赵*、周*(已判刑)窜至潭头镇潭头村五组井房,拧开门鼻,将一台13千瓦的电动机卸掉盗走,卖给周废品收购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机价值360元。2007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伙同闫*二人二次窜至潭头镇石门村王租赁的房屋,翻墙进院,用第一次发现的钥匙打开屋门,盗走铝芯三相地埋线80米,价值162元,8平方铀芯电缆线20米,价值144元,卖给潭头街废品收购站。2007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伙同闫*、石*(已判刑)三人又一次窜至潭头镇石门村王租赁的房屋,盗窃24型风钻一台,价值2080元,卖给潭头街废品收购站。2007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伙同石*(已判刑),再次到潭头镇石门村王租赁房屋,盗窃550瓦砂轮机一台,价值266元,IP3手提钻一台,价值1280元,以160元卖给周。当日晚,被告人王*伙同赵*、石*(已判刑),第三次到潭头镇石门村王租赁房屋,盗窃29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作价1100元,卓科牌DVD一台价值237.5元,春雷牌镭射影碟机一台,作价50元。其中电视机以500元卖给潭头街的胡宝宝,影碟机等存放在王*家。

被告人王*在栾川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9年7月2日,伙同同号房的杨*、马*、张*,预谋暴动越狱,制定两套越狱方案,准备将监管人员打伤后逃出看守所,并试验能否逃出号房,后被破获而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在羁押期间,参与暴动越狱,其行为已构成暴动越狱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以盗窃罪和暴动越狱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人犯盗窃罪和暴动越狱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伙同他人预谋暴动越狱,为其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应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栾刑初字第153号
  •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暴动越狱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庆芳

  • 审判员阮向月

  • 审判员王戈鹏

  •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