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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5)郴北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郴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决合并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郴刑执字第8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王*清减去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清减去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郴刑执字第1769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暴动越狱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虹

  • 审判员王梅英

  • 审判员廖军

  • 书记员侯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