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蔡**、李*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蔡**、李*甲等强迫卖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李*甲犯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乙、张*、党*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甲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李*甲、李*乙、张*、党*、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民法院认定:

一、介绍卖淫罪

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甲通过韩*(另处)为赵*(谎称自己17岁,实为1999年6月10日出生)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后被告人李*甲又将赵*介绍给被告人蔡*,并通过韩*、刘*等人为赵*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后赵*不再同意继续卖淫而离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甲通过韩*将赵*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后被告人李*甲在迁安市新颖路将赵*接回,获利500元。

2、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甲通过韩*将赵*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后被告人李*甲在迁安市林林发屋对面韩*住处将赵*接回,获利500元。

3、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甲将赵*介绍给被告人蔡*后,通过韩*将赵*介绍给一名四十多岁的不知姓名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林林发屋对面韩*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支付10000元嫖资。

4、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蔡*,通过刘*、蔡*将赵*介绍给一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滨河村一小区内发生性关系,嫖客支付500元嫖资。

二、强迫卖淫罪

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甲得知赵*在迁安市滨河村金滨酒店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甲、蔡*、李*乙、张*等人遂开车将赵*强行带回迁安。赵*说自己刚14岁不愿意继续卖淫,但被告人李*甲、蔡*、李*乙、党*等人仍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其同意卖淫,后被告人李*甲、蔡*、李*乙、党*、张*、王*甲等人轮流将其看管在迁安市金龙街江寓宾馆、湾仔超市楼上出租房等处,期间由被告人蔡*通过韩*、张*、佳*(另处)等人为赵*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直至2012年6月7日赵*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蔡*通过韩*将赵*介绍给嫖客“二哥”卖淫,二人在韩*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付9500元嫖资。

2、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蔡*通过韩*将赵*介绍给一名四十多岁不知姓名嫖客卖淫,二人在韩*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付1000元嫖资。

3、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通过张*将赵*介绍给嫖客王*丙卖淫,二人在迁安市九江大酒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王*丙付3000元嫖资。

4、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通过“佳佳”将赵*介绍给一不知姓名的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金龙街金清浴池对面一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嫖客付1100元嫖资。

5、2012年5月下旬快到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将赵*介绍给嫖客王*乙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江寓宾馆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王*乙付700元嫖资。

6、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通过“佳佳”将赵*介绍给一不知姓名的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九江大酒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获利600元。

7、2012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蔡*通过韩*将赵*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获利1500元。

三、强奸罪

2012年4月的一天上午,在迁安市三元街花季足疗店内,被告人王*在赵*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赵*发生性关系。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24日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李*、李*、张*、党*、王*的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蔡*、李*甲介绍及强迫其卖淫,被告人李*乙、张*、党*强迫其卖淫,被告人王*甲强迫其卖淫及强奸她的事实。

3、证人霍*的证言证实:他和赵*是在网上认识的,赵*对他说有人强迫赵*卖淫,后他和赵*跑到秦皇岛躲了一段时间。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他通过小*介绍与一个女的在奥*后面一个旅馆发生了性关系,他给肖*700元钱。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在九江酒店通过露*介绍与一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后给那个女的3000元钱。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她通过小*给一个叫四*的人找了一个女的,在九江酒店他们发生了性关系。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她与蔡*是一个村的,通过蔡*给蔡某某介绍过一个女孩。

8、迁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赵*出生于1999年6月10日。

9、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多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甲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多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乙、张*、党*多次参与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王*甲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奸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李*甲、李*乙、党*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惩罚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李*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李*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党*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以其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系从犯、不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甲以其系从犯、不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乙以其系从犯、不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以不知受害人年龄、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党文*以其系从犯、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甲以其系从犯、不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介绍卖淫罪

自2012年5月开始,上诉人李*甲通过韩*(另处)为赵*(谎称自己17岁,实为1999年6月10日出生)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后被告人李*甲又将赵*介绍给上诉人蔡*,并通过韩*、刘*等人为赵*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后赵*不再同意继续卖淫而离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李*甲通过韩*将赵*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后被告人李*甲在迁安市新颖路将赵*接回,获利500元。

2、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李*甲通过韩*将赵*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后李*甲在迁安市林林发屋对面韩*住处将赵*接回,获利500元。

3、2012年5月份,上诉人李*甲将赵*介绍给上诉人蔡*后,通过韩*将赵*介绍给一名四十多岁的不知姓名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林林发屋对面韩*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支付10000元嫖资。

4、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蔡*,通过刘*、蔡*将赵*介绍给一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滨河村一小区内发生性关系,嫖客支付500元嫖资。

二、强迫卖淫罪

2012年5月下旬,上诉人王*甲得知赵*在迁安市滨河村金滨酒店并将此情况告知上诉人李*甲,李*甲、蔡*、李*乙、张*等人遂开车将赵*强行带回迁安。赵*说自己刚14岁不愿意继续卖淫,但李*甲、蔡*、李*乙、党*等人仍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其同意卖淫,后李*甲、蔡*、李*乙、党*、张*、王*甲等人轮流将其看管在迁安市金龙街江寓宾馆、湾仔超市楼上出租房等处,期间由蔡*通过韩*、张*、佳*(另处)等人为赵*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直至2012年6月7日赵*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下旬,上诉人蔡*通过韩*将赵*介绍给嫖客“二哥”卖淫,二人在韩*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付9500元嫖资。

2、2012年5月下旬,蔡*通过韩*将赵*介绍给一名四十多岁不知姓名嫖客卖淫,二人在韩*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付1000元嫖资。

3、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蔡*通过张*将赵*介绍给嫖客王*丙卖淫,二人在迁安市九江大酒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王*丙付3000元嫖资。

4、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蔡*通过“佳佳”将赵*介绍给一不知姓名的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金龙街金清浴池对面一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嫖客付1100元嫖资。

5、2012年5月下旬快到5月底的一天下午,蔡*将赵*介绍给嫖客王*乙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江寓宾馆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王*乙付700元嫖资。

6、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蔡*通过“佳佳”将赵*介绍给一不知姓名的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九江大酒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获利600元。

7、2012年6月6日晚上,蔡*通过韩*将赵*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获利1500元。

三、强奸罪

2012年4月的一天上午,在迁安市三元街花季足疗店内,上诉人王*在赵*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赵*发生性关系。另查明,王*于2012年10月24日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李*、李*、张*、党文祥、王*等人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霍*、王*、王*、张*、刘*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李*甲犯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乙、张*、党文祥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甲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蔡*及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乙、张*、党文祥及其辩护人、王*甲所提各上诉人系从犯、不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经查,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分主从;从受害人身体发育、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状况观察应当知道是幼女;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蔡*、李*、李*、张*、党文祥、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唐刑终字第421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新玲,曾用名蔡*,女,1989年7月19日生,锡伯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012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庞*,迁安*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2012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恒,又名老*,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文祥,又名小党,男,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于*,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维

  • 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 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 书记员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