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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强迫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魏*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魏*超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李*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邯市刑终字第24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魏*超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7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75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监狱记功3次、表扬3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

另查明,罪犯魏*一年来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4281元。罪犯魏*的家属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7月30日为其缴纳罚金8000元和2000元,共计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魏*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魏*超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不变。

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84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魏*,现在河*郸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焦小力

  • 审判员霍鸣飞

  • 审判员申保清

  • 书记员王雪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