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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抢劫、非法拘禁、强迫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德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盗窃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三次、表扬二次、专项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限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衡刑减字第2225号
  • 法院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2009年12月15日入河*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永杰

  • 审判员崔福林

  • 审判员高永胜

  • 书记员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