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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运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罪犯在服刑期间,王**被发现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该罪被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后,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王**曾冒用其弟王**的名字,致使本院作出的(2013)运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的姓名及个人基本信息有误,该案部分事实错误,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应为王**,出生日期应为1990年5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142730199005190350。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运盐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因本院作出的再审决定只针对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张**不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原审被告人张**可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涉及王**的部分进行了再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王**、张**与被害人秦**素不相识,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人伙同习**将被害人秦**带到盐湖区团结巷泰和公寓107房内,习**出去后,被告人王**、张**采用威胁、殴打、恐吓等手段将秦**的衣服脱光,被告人张**强行在被害人秦**的下体处抠摸,被告人王**强行让秦**对其进行口交,其二人并对秦**拍裸照。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家属赔偿被害人秦**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秦**的谅解。

认定原判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秦**陈述、二被告人王**、张**的供述、证人秦*、张*的证言、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张**以暴力、胁迫方法违背妇女意愿,以抠摸、口交等下流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二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张**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张**与被害人秦**素不相识,2012年1月18日,原审二被告人与习**将被害人秦**带至运城市盐湖区团结巷泰和公寓107房内,习**出去后,原审被告人王**、张**采用威胁、殴打、恐吓等手段将秦**的衣服脱光,张**强行在被害人秦**的下体处抠摸,王**强行让秦**对其进行口交,并拍摄了秦**的裸照。2012年11月29日,原审被告人张**家属赔偿被害人秦**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及本院审理其与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过程中,均冒用其弟弟王**的姓名及个人基本信息,故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运盐刑初字第140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的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错误,被告人王**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5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142730199005190350,其弟王**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4月13日,身份证号码为142730199304130331。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原审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原审被告人王**(当时为笔录姓名为王**)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3、原审被告人张**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4、2012年11月21日证人秦*、张*的证人证言5、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要求被害人秦**分别辨认原审被告人张**、王**、习**的辨认笔录6、被害人秦**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张**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事实。

(二)证实被告人王**冒用王**姓名及基本信息的证据

1、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对王**的讯问笔录,证实自己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被侦查机关侦查后,因害怕自己后来伙同张**、张**非法拘禁潘**的罪行暴露,在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的侦查、起诉及审理过程中便冒用自己弟弟王**姓名及基本信息的事实。

2、2013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张**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次子王**在外面打工,并无犯罪行为,也未被关押在永济监狱,而是其长子王**曾犯罪被关押在永济监狱的事实。

3、2013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并未犯罪,也未进过监狱,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自己一直在外面打工的事实。

4、2013年8月29日永济监狱的罪犯检举材料传递函、2013年8月26日永济监狱六监区长张**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26日永**五监区长范**的证明,证实正在服刑的案犯王**真实名字为王凯凯的事实。

5、2013年8月21日永济监狱侦查科民警分别对申**、王**的讯问笔录、2013年8月23日永济监狱侦查科民警对王**、王**的讯问笔录,证实正在服刑的案犯王**的真实姓名为王**的事实。

6、2013年8月23日王**的书面材料,证实自己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案发后,曾冒用其弟弟王**的名字及个人基本信息,以及自己和张**、张**曾非法拘禁潘**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王**及其弟弟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王**及其弟弟王**的姓名、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张**以暴力、胁迫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并采用抠摸、口交等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均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王**、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被告人王**在本案侦查、起诉及审理过程中,曾冒用其弟弟王**的姓名及个人基本信息,导致本院作出的(2013)运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中,王**的姓名及个人基本信息错误,鉴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对原审被告人王**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3)运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博博”的姓名更正为“王**”;出生日期由“1993年4月13日出生”更正为“1990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由“142730199304130331”更正为“142730199005190350”。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运盐刑再字第1号
  •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王**(曾冒名王**),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019900519035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山西省夏县瑶峰镇古垛村第二居民组19号,农民,住该村。2012年11月21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3年5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18日被送到临**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现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0198202151815,汉族,出生于运城市夏县尉郭乡阴庄村中东一组,农民,曾租住于盐湖区葡萄苑康乐小区团结巷2号泰和公寓107室。2012年11月21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8日被送到临**监狱服刑,现已刑满释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靳君健

  • 审判员李伟

  • 代理审判员谢继琴

  • 书记员李晓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