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罪犯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附加罚金3000元(已全部履行)。原审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一(2011)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2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呼和**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满日期2015年8月2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8日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2014年1月、6月、11月的改造考核中,累计记功4次。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刑减字第1918号
  •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玉山

  • 审判员杨利民

  • 代理审判员姜怡

  • 书记员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