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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高*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缴21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以(2010)呼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高*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10月14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10月、2014年1月、5月、9月、2015年1月,记功6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5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刑减字第1644号
  •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高*,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清水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瑞辰

  • 审判员杨利民

  • 代理审判员姜怡

  • 书记员宋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