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回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抢劫、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2000元)。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以(2011)呼刑初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3月19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6月、12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李**,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瑞辰
审判员杨利民
代理审判员姜怡
书记员宋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