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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奸罪、抢劫罪、强迫卖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回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犯强奸罪、抢劫罪、强迫卖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9月17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3月23日至27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文化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2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收据、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刑减字第287号
  •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在内蒙**洛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图雅

  • 代理审判员王学军

  • 代理审判员刘敏

  • 书记员苏丽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