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于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于2012年5月至9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南关区中吉宾馆等地多次强迫失足妇女雷某某卖淫,并控制其卖淫所得:一、于*强迫雷某某在2012年7月与王*在红旗街万达一号公寓30楼,以200元价格发生性关系。二、2012年9月2日19时,与王*某在南关区中吉宾馆606号房以500元价格发生性关系。三、2012年8月16日治安支队六中队民警在万达广场1号公寓1021室进行检查时,当场发现张*与雷某某以300元钱的价格达成一致,正要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抓获。2012年9月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吉商务酒店405号房间将被告人于*抓获。该犯现在长春**四监区参加劳动一线点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于洋,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月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伟
代理审判员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