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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刑执字第210号
  •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扶余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伟华

  • 审判员金钟一

  • 代理审判员王雪

  • 书记员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