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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范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引诱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范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引诱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长检刑诉字(2013)2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2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2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止。)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少年审判庭于2014年2月24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范某某正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范某某承担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执字第23号
  •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被执行人范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国才

  • 审判员张丽艳

  • 审判员陈传江

  • 书记员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