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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尖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雷**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罪犯雷**于2012年8月10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监狱服刑。七**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98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37分。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雷**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七刑执字第226号
  • 法院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雷**,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可臣

  • 审判员汤文光

  • 审判员孙国军

  •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