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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强迫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季*租借本区某镇某村某号出租房和年*(另案处理)等人经营无名足浴店,并采用强制、胁迫等手段控制其等同乡王*(1997年7月3日生)、霍某某(1995年10月19日生)在该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7月1日,王*在该足浴店内和王*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季*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王*、赵*、杨*、曹*、刘*、王*、彭*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以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季*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强制胁迫她们卖淫,其只是替王*和霍某某租的出租房支付了租金,她们开足浴店,其从中有分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季*强迫卖淫的证据,建议合议庭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裁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季*租借本区某镇某村某号出租屋用于开设无名足浴店,并容留同乡王*(1997年7月3日出生)、霍某某(1995年10月19日出生)在该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同年7月1日,王*在该足浴店内和王*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生于1997年7月3日,其在霍某某的邀请下来到上海,2012年6月16日起在本区某镇某村某号无名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季*是该足浴店内的老板之一,霍某某也是该足浴店内卖淫的“小姐”,6月17日其工作的该足浴店开张,当日13时30分许,其在店内与被告人季*叫来捧场的朋友中一个叫赵*的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了人民币200元,7月1日其在店内与一名30多岁的男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因其不满16周岁而对其不执行处罚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季*及证人赵*的事实。(2)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17日13时许,“胖子”通过电话邀请其去“胖子”新开的按摩店玩,后其去了“胖子”开在某路某村某号的无名按摩店,当时“胖子”、“阿宝”等人都在店内,店内还有王*、霍某某2个卖淫小姐,后其在“胖子”的劝说下和王*在店内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人民币200元,以及王*看上去16岁的样子,是安徽蚌埠人,“胖子”是大老板,当天按摩店开张时,“胖子”也让证人杨*来店内捧场,但杨*没有在店内嫖娼的事实,后经赵*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季*即是“胖子”和卖淫女王*。(3)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季*在位于某镇某路某某号开了一家足浴店,店内有两个卖淫女分别叫“霍某某”、“王*”,季*手下还有叫“雪建”和“阿宝”的两个男子,负责看着那两个卖淫小姐,其朋友赵*还通过季*的介绍嫖过卖淫女王*的事实。(4)证人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7月间,被告人季*向其租借本区某镇某村某号的房子开足浴店,双方谈妥租金后,被告人季*当场支付了租房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元的事实。(5)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中旬某日16时许,被告人季*向曹*租借了本区某镇某村某号的一间空民房,2、3天后被告人季*带了2个男子和1个17、18岁的女孩过来,并挂出个“足浴店”的灯箱,但这家店没开多久,7月1日就被警察检查发现里面有人卖淫嫖娼,后就不开了,以及店里只有2个17、18岁样子的小姐(经辨认指认出即为王*和霍某某),被告人季*看起来像是老板,另有2个男的是帮老板一起干活的事实。(6)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日18时30分许,其和看起来17、18岁的女孩王*在涉案的无名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区某路某村某号足浴店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王*、王*,后对两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因王*系未成年人,行政拘留不执行的事实以及涉案足浴店的概况。(8)相关人员的户籍资料证实,涉案人员王*、霍某某在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的事实。(9)证人彭*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民警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一起涉嫌介绍、容留卖淫案件的线索,经过查证,发现被告人季*等人系该案的嫌疑人员并将被告人季*等人传唤接受审查,本案由此案发的事实。(10)被告人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季*曾因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日的劣迹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人季*当庭对其支付租金、王*和霍某某与其商量开设足浴店、对外称其为老板、其可以从中分成的事实作了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季*等人在开设的无名足浴店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曾因嫖娼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犯强迫卖淫罪的定性不当,应予更正。据此,根据被告人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松刑初字第1803号
  •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自报季*,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某乡某村某队某号。2011年2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 辩护人赵**,上海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燕

  • 审判员刘海林

  • 人民陪审员单国强

  •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