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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强迫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与方*(已判刑)及被害人王*等人吃好夜宵后,被告人杨*与方*结伙以送被害人王*回家为由,租乘非法营运的汽车,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强行带至本区广富林路附近一茅草屋内,后俩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王*实施了奸淫,为控制被害人王*,被告人杨*用手机以对王*拍摄了裸照相威胁。后被告人杨*与方*将被害人王*带至本区洞泾镇一宾馆内予以关押,并采用语言威胁等方法强迫被害人王*卖淫。同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及方*等人将被害人王*带至本区洞泾镇砖桥村长浜路某栋某号张*(已判刑)开设的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2008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在本区泗泾镇“圣路易斯”宾馆某号房间卖淫时趁机报警。

2011年6月6日,被告人杨*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卖淫收入记帐凭证,同案犯方*的供述,证人张*某、张*、刘*、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院(2009)松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强奸后强迫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杨*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被害人王*的陈述及提供的记帐凭证、同案犯方*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等人强迫被害人王*卖淫在“三次”以上,故公诉机关认定“多次”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不属于“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强迫他人多次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强迫他人多次卖淫”与“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仅是表述方式不同,并无实质内容区别,故被告人杨*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松刑初字第887号
  •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大新村苗庄某号。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抓获,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 辩护人崔**,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文华

  • 审判员刘长琴

  • 人民陪审员倪顺法

  •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