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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强迫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张**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胡**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张**及其辩护人潘**、邹**、袁**、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张**与赵**、许**(均另案处理)结伙预谋后,于2008年7月28日晚10时许,由被告人张**以外出游玩为由与网上搭识的少女吴某某(1992年12月出生)联系,并伙同赵**将吴从家中骗出带至本市周家嘴路某弄内后,由许**在弄口望风,张**、张**、赵**对吴进行威胁,并由张**殴打吴,迫使吴同意卖淫。嗣后,被害人吴某某在被告人张**、张**及赵**、许**的控制下,先后与4名嫖客发生两性关系。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于2008年7月28日晚10时30分许,经事先与钱佳(另案处理)联系后,伙同赵**将吴某某带至本市长江西路通河路附近交给钱佳,并由钱及钱联系的嫖客陈某某(另案处理)将吴*至本市锦乐路某号内,陈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后,陈支付给钱佳嫖资人民币800元,再由钱佳将吴*离并交还给张**、赵**。嗣后,钱分得嫖资300元,被告人张**及赵**分得嫖资300元,被告人张**及许**分得嫖资200元。

2、次日凌晨,由赵**事先联系后,被告人张**、张**及赵**、许**将被害人吴某某交给嫖客“八井”,由“八井”将吴带至本市闸北区某宾馆内发生两性关系后,赵**至该宾馆接回吴*收取“八井”支付的嫖资人民币500元。嗣后,被告人张**及赵**分得嫖资300元,被告人张**及许**分得嫖资200元。

3、2008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经事先联系后,伙同赵**将吴某某带至本市场中路某号新酒店某房,将吴交给嫖客孙某某(另案处理),孙与吴在房内发生两性关系后,孙支付给张**嫖资人民币1,000元,并由张、赵将吴带离酒店。嗣后,被告人张**及赵**分得嫖资800元,被告人张**及许**分得嫖资200元。

4、2008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赵**将吴某某带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某号城市之家酒店某房,后被告人张**及许**亦赶至上述房内。当晚8时许,经被告人张**联系,嫖客张*(另案处理)赶至上述房内,与吴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张*支付给张**嫖资人民币1,200元。嗣后,被告人张**及赵**分得嫖资1,000元,被告人张**及许**分得嫖资200元。

次日中午,被告人张**、张**及赵**、许**将吴某某释放回家。吴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张**、张**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08年11月12日对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张**进行讯问,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1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关系人赵**。公安机关又根据张提供的线索,于次日将被告人张**及许**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判决列举了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张*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赵**、许**、钱佳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张**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张**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张**犯强迫卖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辩解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事发后曾带人去张**家中索要钱款,说明被害人对于卖淫的主观态度发生了转变,因此可能导致案件性质转变;且张**在本案中属于一般共犯,不应当以主犯论处;对于第2节事实张**主观上不明知被害人去卖淫,故不应认定。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辩解其没有参与第2、3两节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张**辩护人相同的关于被害人事发后对于卖淫的主观态度发生了转变的意见外,还提出张**没有参与第2、3两节犯罪事实,也不应对被害人多次卖淫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张**不适用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刑法加重条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张**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答辩如下:被害人事后向张**家属索要钱款,并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是愿意卖淫的,相反,被害人案发后的陈述都指控了两名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人身看管等手段胁迫其卖淫的事实,两名上诉人对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被害人事后索要赔偿的行为不改变案件性质。对于第2节事实,张**已经在公安和检察机关多次明确供认说是“八井”让被害人去陪溜冰、并卖淫,现其辩解不明知被害人去卖淫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上诉人张**在本案中提议找人卖淫,动手打被害人,用言语威胁,其积极参与全部四次犯罪活动并起主要作用,应当以主犯论处。本案中张**参与共谋犯罪并由其将被害人骗出,被害人每次被迫卖淫后所得嫖资张**均能分成,故被害人被迫卖淫的行为均符合张**主观上的认可态度,其应当对被害人所有被迫卖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以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答辩,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张*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吴某某骗出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张**在整个犯罪中参与了起意、暴力胁迫、看管被害人、嫖资分成等全部过程,依法应当以主犯论处;张*俊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应予减轻处罚。张**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张*俊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自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273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婷。

  • 辩护人潘勇源,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邹**,上海**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俊。

  • 辩护人袁**、萧**,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征宇

  • 审判员孙国祥

  • 代理审判员郁亮

  •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