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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强迫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奇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被告人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辛*、蔡某某(另处)、薛某某(另处)经过商议后,决定介绍被害人黄*卖淫。当晚,蔡某某电话联系黄*后遭拒。次日傍晚,辛*、蔡某某、薛某某等在黄*就学的校门口附近,并将放学走出校门的黄*截住,以言语相威胁将黄*强行带上车一起至崇明县绿岛宾馆。辛*、蔡某某、薛某某先后在宾馆房间内以威吓等方式迫使黄*同意卖淫,后因未联系到嫖客而未成功。嗣后,辛*、蔡某某、薛某某又采用扣押黄*书包的手段,迫使黄*于2011年2月26日再次来到崇明县绿岛宾馆蔡某某房间。后蔡某某联系了黄*(另处),并将黄*送到黄*住处,由黄*将黄*带至崇明县城桥镇锦绣宾馆嫖客所开的房间供嫖客嫖宿,黄*等人共得嫖资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辛*被公案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证人蔡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证人黄*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学校出具的学籍卡、学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奇违背他人意志,采用威吓、胁迫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辛奇系结伙强迫未成年学生卖淫,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崇刑初字第247号
  •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辛奇。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程

  • 代理审判员王秋红

  • 人民陪审员叶佳

  •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