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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必文犯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99年10月8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1999)盐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凌必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于1999年11月29日被江苏*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月5日交付执行。2005年4月5日经江苏*民法院以(2005)苏*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减为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6年2月15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2006)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加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31日经江苏省*民法院以(2013)徐*执字第020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8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苏徐狱减建字第3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杂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禁闭处分二次,高危处理一次,应当缩减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凌*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因该犯受到紧闭处分、高危处理,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凌*的刑期减去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徐刑执字第00875号
  • 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凌*,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伯亚

  • 审判员胡晓文

  • 审判员刘康

  • 书记员丁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