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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怀有、郑**等强迫卖淫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怀有、郑**、郭*、李**、温**、李**、李*犯强迫卖淫罪一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宝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怀有、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郭*与他人计议组织“小姐”到江苏省宝应县卖淫,被告人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温**、李**、李*,三人均同意参与。被告人郭*让被告人仲*有联系容留卖淫的处所。同年7月间,被告人仲*有、郭*、李**、温**、李**、李*在江苏省宝应县城共同计议,约定由仲*有出资,由李**、温**到云南省组织“小姐”到江苏省宝应县卖淫,获利扣除开支后由参与人员平分。后李**联系了被告人郑**,让其找“小姐”到宝应县卖淫。被告人郑**伙同“小苗”(在逃)以找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徐**(女,1994年7月6日生)、黄*(女,1995年4月10日生)从云南省骗至江苏省宝应县。

201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仲怀有、郑**等人带徐**、黄*去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仲怀有要求被告人郑**安排徐**、黄*去浴室卖淫,遭到徐**、黄*拒绝。被告人仲怀有遂让被告人郑**将徐**、黄*叫出歌厅,开车将二人带至偏僻路段,再次劝说二人同意卖淫遭到拒绝。被告人仲怀有、郑**以“不去卖淫就卖给别人”、“不愿意不行”等强迫二人同意去浴室卖淫,二人仍不同意。仲怀有遂开车将二人带回歌厅。后又让“小苗”、李**将徐**、黄*叫出歌厅,开车将二人带至另一偏僻路段,要徐**、黄*去浴室卖淫,二人表示“打死也不去”,“小苗”遂以“不去上班就是等死,马上把你们卖掉”强迫二人同意卖淫,李**也哄两名被害人让她们去卖淫。仲怀有遂开车将徐**、黄*先后带至宝应荷花池浴室、宝花缘浴室,欲让二人在上述浴室卖淫,后又带至歌厅。唱歌结束后,仲怀有要求李**第二天让徐**、黄*去浴室卖淫,并要求郭*、李**、温**、李**、李*等人在网吧上网时,将徐**、黄*看守好。郑**、小苗则去旅馆住宿。

2012年7月16日上午,郭*将郑**、小苗接到网吧,后仲怀有开车将郭*、郑**、小苗、李**、温**、李**、李*、徐**、黄*等人接到其先期租赁的房屋处,让郭*、徐**、黄*等人住下,同时安排李**、李*24小时看守徐**、黄*。继而仲怀有、郑**和小苗进房间劝说徐**、黄*同意去浴室卖淫,遭到拒绝,后仲怀有离开。当晚,仲怀有打电话给郑**,要求其以“不答应去浴室卖淫,就要还3万块钱费用”为由强迫二人同意去卖淫。晚饭后,郑**与小苗进徐**、黄*房间,以“不上班就要还钱,必须要去上班”为由强迫二人同意卖淫,小苗还抢了二人手机交与郑**,拳击黄*嘴巴、头部几下。郑**将手机摔坏,并与小苗让徐**二人好好想想,第二天早上给答复。

2012年7月17日上午,仲怀有到租住地。仲怀有、郑**、小苗进房间以“不去做小姐,就不让回家”、“不听话就将两人分开”等强迫二人卖淫,徐**、黄*被迫同意。中午,仲怀有安排郑**复印徐**、黄*身份证,并购买避孕套,开车将徐**、黄*送至宝应荷花池浴室,安排李**、李*在浴室看守。因黄*不满十八周岁,荷花池浴室安排其晚上开始上班,安排徐**立即上班遭其拒绝。仲怀有遂打电话给郭*,让郑**等人前来劝说,郑**、温禄海等人赶至浴室,劝说徐**同意卖淫,徐**哭泣不语。荷花池浴室老板要求仲怀有、徐**、黄*等人离开。仲怀有开车将徐**、黄*带至偏僻路段,以“不上班也可以,每人还1.5万元,不然转给朋友,他们怎么对待你们就不管了,到时候,你们永远见不到你们云南老乡,也回不到云南”为由强迫二人同意卖淫,徐**、黄*被迫同意去浴室卖淫。仲怀有遂开车将二人带至宝应宝花缘浴室,安排李**、李*在浴室看守。徐**、黄*当晚在该浴室各卖淫2次。晚上10时许,仲怀有开车将徐**、黄*、李**、李*接回租住地,安排李**、李*看守二人。

2012年7月18日中午,仲怀有开车将徐**、黄*、李**、李*送至宝应宝花缘浴室,由李**、李*在浴室看守。徐**、黄*当天在该浴室各卖淫12次、6次。晚上10时许,仲怀有开车将徐**、黄*、李**、李*接回租住地,安排李**、李*看守二人。

2012年7月19日中午,仲怀有让郭*出具3万元的欠条,并将徐**、黄*转给郭*,后开车将徐**、黄*、李**、李*送至宝应宝花缘浴室,由李**、李*在浴室看守。徐**、黄*当天在该浴室各卖淫5次、2次。

期间,被告人李*出于同情,欲使二人自行获救,遂用自己的手机和徐**的手机卡代为徐**向徐**的父亲发送报警求救信息,徐**的父亲随即通过住所地云南省西畴县公安机关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7月19日下午,江苏省宝应县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徐**、黄*解救,同时抓获被告人李**、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怀有、郑**、郭*、李**、温**、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仲怀有、郑**、郭*、李**、温**、李**、李*供述笔录,被害人徐**、黄*陈述笔录,证人朱*、相*、杨*、赵*、徐*甲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敲背”单存根,物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仲怀有、郑**、郭*、李**、温**、李**、李*多次以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仲怀有、郑**、郭*、李**、温**、李**、李*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仲怀有、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李**、温**、李**、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怀有、郑**、郭*、李**、温**、李**、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犯罪过程中以发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害人亲属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李*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仲怀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仲怀有的行为不构成多次强迫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仲怀有与郑**等人在徐**、黄*被以找工作为名骗至宝应后,明知二人不愿意卖淫,仍然于2012年7月15日至17日连续三天多次对其采取语言威胁、恐吓、摔手机、打嘴巴等方式,强迫二人同意卖淫,经仲怀有等人多次强迫,两被害人被迫同意卖淫,在被害人开始某后,被告人仲怀有等人于2012年7月17日至19日,连续三天采取专人在浴室及暂住地看管、专车接送的方式,使两名被害人在短短三天时间内共计卖淫29次,被告人仲怀有的行为应认定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仲怀有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郑**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郭*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温**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仲*有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迫被害人卖淫是一个持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强迫,再审判决量刑过重。2、对其他被告人量刑时未考虑加重处罚的情节,量刑未能体现公平原则。

上诉人郑**上诉称:上诉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再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再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怀有、郑**以及原审被告人郭*、李**、温**、李**、李*多次以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二上诉人为主犯、其他原审被告人为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仲怀有、郑**作为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对于上诉人仲怀有、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仲怀有、郑**等人在将被害人骗至宝应后,明知二人不愿意卖淫,仍在2012年7月15日至17日连续三天对其采取语言威胁、恐吓、摔手机、打嘴巴等方式,多次强迫二被害人同意卖淫,其行为应认定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再审判决量刑时在充分考虑二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各自的罪责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刑的限度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不存在量刑不公平的问题。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扬刑再终字第0001号
  • 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怀有,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江苏**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传通,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郭*,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温**,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穿青人族,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珠林

  • 审判员何薇

  • 代理审判员张高峰

  • 书记员朱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