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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等组织卖淫罪,李**、周**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周**、陈**、李**犯组织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被告人梅**、郑**强迫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李**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李**、李**、周**、梅**、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李**伙同妻子被告人周**,被告人陈**伙同女友被告人李**,被告人梅**伙同妻子被告人郑**,均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村开设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人员在经营美容店期间,相互予以协助,并伙同附近美容店陈高*、刘**、陈**、刘**(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采用暴力等手段,阻止卖淫女逃跑,解决与嫖客的纠纷,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被告人李**、周**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村凤凰路98号开设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李**单独或者伙同周**,先后从他人处收买了以招工名义被拐骗的湖北省来凤县籍少女江*(1995年11月11日出生)、陕西省勉县籍女子张*、云**善县籍少女高*(1994年5月8日出生),采用言语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扣缴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及卖淫所得等手段,迫使三被害人在美容店内卖淫,从中牟利,直至同年12月12日案发,共计2000余次。期间,李**还雇佣弟弟李**(另案处理)管理美容店。2011年9月底至案发,被告人李**协助李**、周**看管美容店。

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张*、高*欲乘坐一嫖客的汽车逃离美容店,被看守店面的李**发现并拦下。李**又纠集了被告人梅**等人,将张*、高*抓回美容店,并共同殴打了该嫖客。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美容店及被告人李**处,扣押了人民币46685元及手机、避孕套、对讲机、砍刀、铁棍等物。经检验,江*淋球菌培养呈阳性,患有淋病。

2、2010年7月至年底,被告人陈**、李**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村开设美容店,容留浙江省仙居县籍女子杨*在店内卖淫。2011年3月,陈**、李**又在该村凤凰路107号开设美容店,继续容留杨*在店内卖淫。同年7月、10月,陈**、李**先后从他人处收买了以招工名义被拐骗的湖北省来凤县籍少女吴*(1996年9月4日出生)、湖南**籍少女向某某(1994年5月8日出生),采用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扣缴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及卖淫所得等手段,迫使二被害人在美容店内卖淫,从中牟利。至同年12月12日案发,上述人员卖淫共计2000余次。期间,陈**、李**明知吴*患有性病,仍要求其继续卖淫。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美容店扣押了人民币180元及手机、避孕套、对讲机等物。经检验,向某某淋球菌培养呈阳性,患有淋病。

3、2011年6月底,被告人梅**、郑**从他人处收买了陕西省大荔县籍女子张*,迫使其在他人经营的美容店内卖淫。同年10月,梅**、郑**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村凤凰路111号开设美容店,又从他人处收买了以招工名义被拐骗的湖南省凤凰县籍女子田*,继续采用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扣缴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及卖淫所得等手段,迫使田*及张*在美容店内卖淫,从中牟利,直至同年12月12日案发,共计1400余次。

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得知附近陈**经营的美容店内,卖淫女刘*与嫖客发生了争执,遂通知陈**,陈**又纠集了刘**、刘**等人殴打了嫖客。次月的一天,梅**与到其店内嫖娼的嫖客,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梅**遂纠集了数名附近美容店的老板,共同殴打了该嫖客。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美容店扣押了人民币4080元及手机、避孕套、对讲机、报警器、铁管等物。

另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二嫖客前往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村陈**经营的美容店内嫖娼,遭卖淫女代*拒绝后殴打了代*,被告人李**、陈**、梅**及陈**、刘**等人得知后,共同殴打了二嫖客。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上诉称,其只是付介绍费招募卖淫女,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也没有采用强迫手段,认定卖淫次数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梅**上诉称,其未强迫被害人卖淫且认定卖淫次数依据不足,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李**上诉称,其系从犯,且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情节,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周**上诉称,其系从犯,且自首,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仅负责烧饭、照看周**的孩子,不参与美容店管理,情节轻微,请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陈**、李**、周**组织卖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被告人梅**、郑**强迫卖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被告人李**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江*、张*、高*、杨*、吴*、向某某、张*、田*、刘*、代*、张*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吴**、张**的证言,另案处理的陈**、刘**的供述,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证明材料,记账纸条、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包括卖淫次数,不仅有数名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证言、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记账纸条等证据加以佐证,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李**、梅**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被告人李**从犯、自首、重大立功等情节,也认定了被告人周**从犯、自首等情节,并对二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李**、周**据此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虽未直接参与美容店的经营管理,但帮助看管店面,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李**、周**分别结伙组织、强迫、控制、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梅**、郑**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李**、陈**、梅**、李**、周**、郑**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协助看管美容店,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李**系从犯、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周**系从犯、自首,郑**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李**、李**、周**、梅**、李**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浙刑一终字第92号
  •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永康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永康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麻侃。

  • 原审被告人陈**。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永康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永康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光多

  • 代理审判员阮铁军

  • 代理审判员李鹏

  • 代书记员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