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永*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温永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秋犯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胡*秋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浙温刑终字第84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四年八个月。浙*子监狱于2014年5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4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胡*,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小玲
代理审判员李文雇
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