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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刘*结伙高维阳(已判刑)等人,在吉林省德惠市先后将被害人冯*、李*(均未满16周岁)等人予以控制,采用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冯*卖淫(未遂)。后将被害人冯*、李*带至山东青州进行卖淫,因被害人冯*脸部受伤、李*处于生理期而未成。同年3月底,被告人刘*伙同高维阳等人将被害人冯*、李*带至杭州市富阳区,经杨*(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达南路郑*(已判刑)经营的“康福保健按摩店”,逼迫被害人冯*、李*进行卖淫。其中(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郑*安排李*在杭州*华亮宾馆403房间内与邱*进行卖淫嫖娼。(2)2014年4月10日凌晨,郑*安排冯*在杭州*华亮宾馆507房间内与周*进行卖淫嫖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李*的陈述,证人邢*、许*、邱*、董*、董*、周*、戴*、于某、宋*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袁*提出被告人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结伙高维阳(已判刑)等人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积极,共同挥霍赃款,作用虽略小于高维阳,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刘*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富刑初字第688号
  •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 辩护人袁*,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助中心指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渭军

  • 人民陪审员张建华

  • 人民陪审员杨凡力

  • 书记员骆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