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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谭*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谭*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谭*及辩护人胡*、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谭*伙同周*(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到温州做美甲为由将被害人田*、付*(均未满十八周岁)诱骗至乐清。后被告人胡*、谭*和周*、吴*等人以控制人身自由、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田*、付*从事卖淫,威胁行为主要由胡*实施。2014年9月22日,胡*、谭*等人先后三次强迫田*向程*、陈*等三人卖淫,其中陈*与田*发生了性关系,程*等二人因田*下跪央求而没有与之发生性关系。9月22日晚,胡*和周*、吴*等人将田*、付*送到乐清市柳市镇聚丰园酒店准备向胡*等人卖淫时,田*、付*借机逃走并报警。

原判以强迫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谭*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对被害人陈述不应采信。被害人田*、付*为未成年人,公安人员询问该二人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取证程序不合法。(2)胡*系从犯。胡*未参与诱骗被害人至温州,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负责和嫖娼人员程*联系以及负责开车接送,并未参与强迫田*向陈*卖淫一节,而该节事实系三次强迫卖淫中唯一一次发生了性关系。(3)原判认定强迫卖淫三次,仅一次发生性行为,可比照未遂犯减轻处罚。(4)胡*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谭*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谭*虽多次强迫卖淫但仅有一次发生性关系。(3)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强烈,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从轻改判。

另二审期间,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谭*父亲收集的两份情况说明以及一份家谱,证明谭*于1996年中秋节过后一天由英坪村接生员刘*接生,登记户籍时误报农历出生年月,谭*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2)谭*辩护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查明,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犯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陈*、黄*、徐*、郑*、汤*、洪*、毛*、黄*、赵*的证言,被害人田*、付*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旅馆登记信息,病历,电子物证检验报告,DNA结论告知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人口户籍信息,调查回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谭*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二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否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74条、第77条之规定,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经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应陈述仍可以采信。被害人田*、付*系被诱骗到温州并被强迫卖淫,侦查人员对二人历次询问前均告知其有权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因案件性质特殊,被害人不愿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害人陈述能够与其它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2)胡*是否系从犯。二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以及同案犯谭*、周*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谭*、周*等人多次劝诱田*、付*卖淫无果后,胡*言语威胁称二被害人若不愿卖淫将被装进麻袋溺死,造成二被害人因恐惧而就范,后胡*直接联系嫖娼人员或指使周*等人安排卖淫事宜,驾驶车辆载二名被害人前往卖淫地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系主犯。胡*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谭*犯罪时是否成年。谭*辩护人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是谭*的亲属收集,并非由具备调查取证权的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辩护人方不能提供提供家谱原件,提供的家谱为誊抄本,真实性存疑。谭*于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均明确供述自己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8月16日,与户籍信息记录一致。综上,谭*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和程序要求,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有关谭*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谭*使用威胁方法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胡*、谭*等人强迫田*多次卖淫,行为均已实施完毕,两名嫖娼人员虽因被害人央求而未实施性侵害,并不影响被告人强迫卖淫行为犯罪既遂,相应上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减轻处罚。对谭*以自己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的意愿强烈等为由要求二审再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温刑终字第741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 辩护人胡*,浙江*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

  • 辩护人叶*,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娜

  • 审判员孙彭聃

  • 代理审判员方勇

  • 书记员林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