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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强迫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伙同张*(已判决)等人预谋带他人到乐清市柳市镇卖淫。同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和乐*(已判决)、杨*(另案处理)将张*、黄*从湖南省骗到乐清市柳市镇,由张*安排食宿。2009年6月4日,张*和杨*以帮助找工作为由将何*、郭*从湖南省骗到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之后被告人胡*、张*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何*、郭*、张*、黄*在乐清市柳市镇多家旅馆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郭*、张*、何*系未成年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郭*、张*的陈述,证人杜*、胡*、陈*、曹*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乐*、张*及被告人胡*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胡*称,仅吓唬张*,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系从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与同案犯的量刑不平衡,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关于未曾强迫卖淫及其系从犯的诉称理由,经查,被害人张*、何*、郭*的陈述,证人杜*、胡*的证言,同案犯张*、乐*及胡*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同案犯张*殴打、上诉人胡*持枪恐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何*等人卖淫,而当时各被害人均在场,之后,张*被迫卖淫二次,何*被迫卖淫一次。胡*行为积极,与未直接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卖淫的同案犯乐*在本案中的作用应作区分,故胡*关于未强迫卖淫及其与乐*同属从犯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结伙强迫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04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 书记员蒋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