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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强迫卖淫罪,宋**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军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宋*在福建省福州火车站结识了被害人杨*、段*,后将二人带到永嘉县瓯北镇。同年8月3日晚,被告人宋*称身上所带现金已花光,要杨*、段*去卖淫赚钱。8月4日,被告人宋*通过要杨*、段*还钱、砍掉二被害人手指等言语相威胁和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手段,强迫二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还联系了一名嫖客让杨*“出台”,后因该嫖客去了嘉兴而卖淫未成。8月5日凌晨,被告人宋*在永嘉县瓯北镇金桥宾馆A329房间里以还钱和不让二人回家相威胁,迫使段*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同日上午,被告人宋*带杨*、段*去金桥宾馆一楼小卖部打电话给家人时,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宋*上诉称,其没有胁迫被害人从福建省福州到永嘉县瓯北镇,也没有联系嫖客让杨某乙“出台”,被害人段*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若其有强迫卖淫或强奸行为,被害人完全有机会报警,其没有要被害人还钱之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吴*、郑*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金桥宾馆房费预收款收据、宾馆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杨*、段*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宋*采取要其还钱、威胁砍掉二人手脚及对二人实施殴打等手段,强迫二人答应卖淫及奸淫段*的事实,且宋*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当其提出发生性关系被段*拒绝后,其称自己的钱花光了,威胁要被害人还钱情况下被害人段*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故对宋*关于没有强迫卖淫及强奸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强迫他人卖淫,又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宋*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浙温刑终字第443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若荪

  • 审判员袁骁乐

  • 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 书记员陈小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