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强迫卖淫罪、蔡*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温平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何*与被告人蔡*经商议,由被告人何*带人到被告人蔡*租住的平阳县昆阳镇利民路27号屋内卖淫,被告人蔡*从中抽利30%。随后,被告人何*劝说其女友申*前去卖淫,在申*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以暴力殴打、持菜刀威胁等手段强迫其卖淫。至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蔡*容留申*在其租住的昆阳镇利民路27号屋内共卖淫20余天,大部分获利被被告人何*、蔡*瓜分。
原审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蔡*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蔡*的供述,被害人申*的陈述,搜查笔录,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蔡*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娜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夏宁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