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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周*同谭*(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到温州做美甲为由将被害人田*、付*(均未满十八周岁)诱骗至乐清。后被告人周*、和谭*、胡*(已判决)、吴*等人以控制人身自由、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田*、付*向他人卖淫,其中威胁行为主要由胡*实施。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周*及胡*、谭*等人先后三次强迫田*向程*、陈*等三人卖淫,其中陈*与田*发生了性关系,程*等二人因田*跪求其是被迫的等原因而没有与之发生性关系。9月22日晚,被告人周*和胡*、吴*等人将田*、付*送到乐清市柳市镇聚丰园酒店准备向胡*等人卖淫时,田*、付*借机逃走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谭*的供述,被害人田*、付*的陈述、证人程*、陈*、黄*、徐*、郑*、汤*、洪*、毛*、黄*、赵*、胡*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旅馆登记信息、通话记录详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DNA结论告知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乐刑初字第561号
  •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绰号“冰冰”,无业。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浙*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伍翔

  • 人民陪审员黄晓

  • 人民陪审员赵志辉

  • 代书记员陈雄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