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麻仙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金*甲纠集张*、应某甲、张*(均已判决)等人开车至台州市黄岩区,由金*甲以“包夜”为名从黄岩区西城玉兰新村一按摩店骗出被害人何*并予以控制,对何*进行持刀、语言威胁并殴打,要其受金*甲控制进行卖淫活动,之后将何*带到永嘉县潘坑一农家乐看管。期间,金*甲强行与何*发生了性关系。后金*甲等人将何*带到永康*开发区大坟山沿村被告人刘*与金*甲开设的美容厅里进行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刘*与张*、应某甲、张*等人负责看守何*并收取嫖资。至2013年2月底,经何*恳求,张*将何*带回永嘉县岩头镇张大屋村。经查,被害人何*在此期间被强迫卖淫三次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刘*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刘*系中途加入,没有参与前期殴打、辱骂何*的行为,且在后期金*甲等人对何*的控制力减弱,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刘*自愿认罪;3、刘*系法律意识淡薄才与金*甲一起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要求对刘*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金*甲纠集张*、应某甲、张*等人开车至台州市黄岩区,由金*甲以“包夜”为名从黄岩区西城玉兰新村一按摩店骗出被害人何*并予以控制,对何*进行持刀、语言威胁并殴打,要其受金*甲控制进行卖淫活动,之后将何*带到永嘉县潘坑一农家乐看管。期间,金*甲强行与何*发生了性关系。后金*甲等人将何*带到永康*开发区大坟山沿村被告人刘*与金*甲开设的美容厅里进行卖淫活动,期间刘*与张*、应某甲、张*等人负责看守何*并收取嫖资。至2013年2月底,经何*恳求,张*将何*带回永嘉县岩头镇张大屋村。经查,被害人何*在此期间被强迫卖淫三次以上。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等人去了永康后,金*和张*乙回了永嘉,过了二三天金*和他的老婆、张*乙回来,金*的老婆白天就在美容店里看管“依依”即何*卖淫赚钱,晚上则将卖淫所得收来保管。到了2013年2月底,张*乙和金*闹翻了,就带着何*逃走的事实。经辨认,指出金*老婆刘*。

2、同案犯金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把“依依”带到永康的美容店后,就把老婆刘*叫过来管店,美容店一直开了两个多月,赚了1万多元的事实。

3、同案犯应某甲的供述,供认金*带来他的老婆负责在店内看管“依依”卖淫,“依依”将每天赚来的钱全部都交给金*的事实。

4、被害人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被金*甲等人从按摩店骗出后遭到恐吓、威胁、殴打,期间还被金*甲强奸,后被带到永康强迫卖淫,在卖淫期间被金*甲、张某甲、应某甲、张*和一个中年妇女即被告人刘*轮流监视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在2014年前好像有到外面打工做生意的事实。证人杨*的证言,证明金*、刘*夫妻关系不好,但前几年刚出去做生意的时候还是一起出去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金*、张*、应某甲等人均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的归案情况。

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刘*飞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飞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永刑初字第342号
  •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麻仙理,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新清

  • 人民陪审员张明

  • 人民陪审员戴琼飞

  •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