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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徐*在温州龙湾国际机场将被害人夏*带至自己位于温州市鹿*区玉树组6幢312室的暂住处,以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夏*在该小区22幢106室从事卖淫活动。同月25日,被害人夏*为抗拒卖淫活动而从该312室跳楼受伤,后被告人徐*将其送至医院并以自己妻子谢*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住院治疗等手续,至10月6日再次将其带回黄龙暂住处养伤。同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人徐*再次以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夏*在永嘉*皮服城49幢3号出租房内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徐*负责被害人夏*的日常接送、食宿,并收取全部卖淫所得。至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徐*共强迫被害人夏*累计卖淫达12次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L1附件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骰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多次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解夏*是自愿卖淫的,自己没有强迫其卖淫。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存在强迫卖淫的行为。1、被害人夏*的陈述内容存在矛盾,被害人夏*称自己是坐飞机到温州的,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说明有出入;2、夏*的手机使用了二个月时间也没有打电话报警,且在跳楼后及在住院期间均没有主动向他人求助或报警,根据夏*的通话记录,其在凌晨有数十次的通话及发短信的记录,被告人不可能凌晨还守在夏*的身边,如果是强迫卖淫,夏*不可能放弃多次求救的机会;3、证人杨*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是听了被害人的一面之词。二、被告人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容留卖淫的次数有证据证明的只有和杨*的这一次,可见其犯罪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徐*在温州市龙湾区国际机场将被害人夏*带至自己位于温州市鹿*区玉树组6幢312室的暂住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夏*在该小区22幢106室从事卖淫活动。同月25日,被害人夏*为抗拒卖淫活动而从该312室跳楼受伤,后被告人徐*将其送至医院并以自己妻子谢*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住院治疗等手续,至10月6日再次将其带回黄龙暂住处养伤。同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人徐*再次以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夏*在永嘉*皮服城49幢3号出租房内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徐*负责被害人夏*的日常接送、食宿,并收取全部卖淫所得。至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徐*共强迫被害人夏*累计卖淫达12次以上。经法医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夏*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L1附件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骰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自己去云南昆明找工作,在昆明火车站碰到一中年妇女,她介绍自己到浙江温州从事卖酒工作,当天自己跟着她坐云南的飞机航班到温州,当晚8时30分到温州机场后这位中年妇女就把自己交给徐老板,徐老板还给这位中年妇女介绍费二万元。自己就被徐老板接到温州黄龙住宅区徐老板居住的地方,徐老板的妻子就把自己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都给拿走了。第二天晚上,徐老板夫妇就带自己到黄龙的一个出租房要求从事卖淫活动,自己不愿意,徐老板就说“这事由不得你了,我还给了那个中年妇女二万元的介绍费,你还不从事卖淫”,当天就接了九个嫖客,从事卖淫一直做到9月24日。在9月25日晚8时许,自己在黄龙住宅区三楼套房里想不从事卖淫活动,就趁徐老板夫妇不注意时从三楼跳下来,自己的脚与后背脊椎骨摔伤了,当时他们就送自己去温州*民医院救治,10月6日出院在黄龙徐老板家疗养,约二十几天后,徐老板夫妇就带自己去黄龙那里从事卖淫活动十几天,11月16日转到永*牛皮服城这里从事卖淫活动,一天有一千元左右的收入。11月18日晚,有个贵州男嫖客过来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后,自己对他说了自己的情况,他对自己很同情,也同意帮助自己,自己就给了他QQ号码,让他用QQ联系。这样自己就用手机跟那位贵州老乡用QQ进行联系,安排如何解救自己,开始是说他来救自己。在11月21日晚,自己在永*牛皮服城出租房从事卖淫时,那个男嫖客过来解救自己,但因为徐老板就在附近路口监视着自己,这次解救没有成功,最后自己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求助,所以到了11月22日,他向公安机关报警,警察在出租房门口将自己与徐老板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8日21时许,自己到永嘉县乌牛祥池村菜场旁边靠河边的路边看见夏*站在一间出租房一楼门口,自己肯定她是卖淫的,后自己跟她在出租房里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夏*说她是被老板强迫在这里卖淫的,她要求自己想办法救她出去,夏*还许诺说能救她出来的话,她就作自己的女朋友,自己就答应了,后来她告诉自己她的真名及QQ号码,自己回去后这几天一直都是通过QQ跟她保持联系。11月21日19时许,自己骑车去她卖淫的地点解救她,当时夏*站在出租房门口,她的老板站在不远处的路口,但是夏*害怕被老板抓到没有逃出来。最后她让自己报警救她,然后今天下午5点多自己就到永嘉*出所报案,并把民警带到夏*卖淫的地点,夏*和老板都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温州*柱外科住院部的医生。2013年9月份有人住院,病历显示是9月26日住院,9月30日手术,10月2日出院,她住院期间有一年轻男性陪在旁边,自己问病人问题时都是那个男的代为回答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自己系温州附二医脊柱外科住院部的护士,自己对一人没有印象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22日19时许,民警在永嘉*皮服城49幢3号卖淫现场查获夏*,其自行取下手上的手表交给民警称是一只对讲机,后民警在徐*手上查获同款手表式对讲机,当场予以扣押。在出租房床边的垃圾桶内发现几张擦拭过的纸巾,并在其中一张纸巾上发现有疑似精斑的物质,民警对该些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并提取。

7、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害人夏*与杨*于2013年12月22日收发短信的部分内容。具体内容如下:随风飘(杨*):嗯好,没有吃。夏*(夏*):那快去吃点,你什么时候去派出所啊。随风飘(杨*):下午在(再)去,不急。夏*(夏*):我好着急啊。随风飘(杨*):只要你配合得好,等一下我教你怎么做。夏*(夏*):你下午去看看要怎么样他们会跟你说我知道该怎么做。

8、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永嘉县公安局对夏*、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9、走访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3日,民警走访了黄龙住宅区玉树组6幢312室,邻居称该房子从前有人居住,但不认识也不知道有几个,但最近一段时间都是没有人住的,且邻居、小店及物业了解均称不知道2013年9月25日有跳楼事情。另民警对乌牛街道皮服城49幢3号卖淫店附近进行走访,附近居民均不配合制作笔录,仅了解到该卖淫店从开设到被查处约十天左右。

10、情况说明,证明黄*出所出具的经对110报警系统查询,未发现2013年9月25日黄龙住宅区九区玉树组团有卖淫女跳楼的报警记录。民警出具的温*二医的接诊医生表示对当时接诊夏*的情况已没有印象,也不愿意做笔录。民警出具无法通过网监恢复夏*和杨*之间的QQ和短信聊天记录。民警出具的未查到夏*乘坐飞机从云南到温州的记录、无法联系夏*做笔录、无法找到谢*的情况说明。

11、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明未查到被告人徐*的前科情况。

12、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证明对谢*另案处理。

13、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夏*与证人杨*的手机通话情况。

14、病历、手术记录单,证明曾有“谢*”于2013年9月26日12时入住温州市*二医院,10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高坠伤,并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过手术,当时其联系人为谢*,注明为谢*的姐姐。

15、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民警出具了谢*的调查情况,谢*原在的同户人员中未发现有谢*的女性,无法确定其身份。

1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夏*指认出被告人徐*就是徐老板,谢*就是老板娘,并指认出永嘉*皮服城49幢3号一楼出租房即卖淫的地点,温州黄龙住宅区玉树组6幢312室为与老板居住的地方,玉树组22幢106室为被强迫在黄龙卖淫的地方。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

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的归案情况。

19、被告人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自己没有强迫夏*卖淫,是夏*自愿卖淫的,夏*总共卖淫12次左右。

对于被告人徐*提出自己没有强迫夏*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存在强迫卖淫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夏*的陈述详细证明了其在云南昆明被他人以介绍工作名义骗至温州,后被徐*强迫卖淫,最后通过嫖客杨*向公安机关报警获救的事实经过,该陈述有证人杨*的证言予以印证,尤其是夏*关于杨*如何解救自己的事实经过的陈述,与证人杨*的证言相吻合,同时还有夏*与杨*的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也印证了夏*被强迫卖淫的事实。如果本案事实如被告人徐*所供述的夏*是自愿跟着徐*卖淫,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那么夏*没有必要谎称自己是被强迫卖淫而通过嫖客杨*向公安机关报警解救自己。另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害人夏*和证人杨*有串通故意陷害被告人徐*的可能,其陈述及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对于辩护人质疑被害人夏*放弃多次求救机会的意见,被害人夏*的陈述对该质疑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证据和分析,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强迫夏*卖淫的事实。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表式对讲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永刑初字第578号
  •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2102844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嘉县枫林镇大门台村大新路28号。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黎明

  • 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 书记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