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1月被告人刘*被害人唐*(未成年)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江路西段刘*(已判决)开设的美容店后,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致唐*在卖淫活动中患病。
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河北省灵寿县寨头乡九岭村寺西沟被抓获归案。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强迫卖淫罪,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提出: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强迫他人多次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乙陈述,证人刘*、胡*、唐*甲、陈*、官*、胡*乙证言,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刘*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其卖淫,且该陈述与证人刘*证言相一致,应予以采信。故对该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强迫她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且致被害人患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农民。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耀炯
代理审判员阮凤权
代理审判员高晶晶
书记员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