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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1月被告人刘*被害人唐*(未成年)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江路西段刘*(已判决)开设的美容店后,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致唐*在卖淫活动中患病。

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河北省灵寿县寨头乡九岭村寺西沟被抓获归案。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强迫卖淫罪,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提出: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强迫他人多次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乙陈述,证人刘*、胡*、唐*甲、陈*、官*、胡*乙证言,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刘*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其卖淫,且该陈述与证人刘*证言相一致,应予以采信。故对该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强迫她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且致被害人患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绍刑终字第170号
  • 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农民。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耀炯

  • 代理审判员阮凤权

  • 代理审判员高晶晶

  • 书记员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