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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指定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唐*乙系未成年人。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刘*被害人唐*乙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江路西段刘*(已判决)开设的一美容店内,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唐从事卖淫活动。至同月14日,被害人唐*乙共被强迫卖淫十余次,其中1月10日、12日与胡*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一家商务宾馆”214号房间及311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2014年7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称其与唐*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经常发生冲突,其打唐*并不是要强迫她卖淫;其不知道唐*的年龄;是唐*要求其带她离开深圳,也是唐*要求在绍兴下车;其四五年前认识刘*,但不清楚刘*在绍兴做什么;其没有给唐*吸食毒品,摔坏她的手机是有的。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偶尔发生冲突很正常,不能据此断定被告人刘*在刘*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强迫被害人卖淫;被害人唐*在绍兴期间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被害人亦有机会和能力逃跑,据此亦说明不存在被告人刘*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被害人陈述自己被迫卖淫四十余次,证人刘*证实唐*卖淫十余次,这其中的数据差说明唐*有自行卖淫的可能;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明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犯有强迫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刘*被害人唐*(未成年)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江路西段刘*(已判决)开设的美容店后,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致唐*在卖淫活动中患病。

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河北省灵寿县寨头乡九岭村寺西沟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生于1998年7月9日。2012年12月初,其与刘*结识,其也告诉过刘*其的年龄。2013年11月,其到深圳父亲处玩。2014年1月,刘*到深圳说带其出去玩几天,后刘*准备带其坐长途汽车到上海。途经绍兴时,刘*就带其下了车,经刘*联系后,刘*与一名男子开车去接了二人。二人到刘*开的美容店后,刘*就逼迫其卖淫,其不同意,刘*就打其,其还是不同意,刘*就打电话叫人送毒品过来,想要其吸毒后去卖淫。在这个过程中,刘*还摔坏了其的手机。当时刘*及其店里的另外两名卖淫女在场,刘*还劝其听刘*的话去卖淫。后其害怕刘*给其吸毒和打其,就跟刘*去卖淫了。外出卖淫时刘*会接送,手机都是留在美容店,在美容店时刘*就看管着其,不准随便外出,还不时检查其手机。刘*还以公开其卖淫的事情为要挟防止其逃跑或报警,其被迫去卖淫的钱都被刘*拿走了,其也没有钱逃跑。在绍兴期间,其与四十余位客人发生过性关系,刘*告诉其客人都是她的熟客,其就不敢跟客人说自己是被迫的。由于频繁与客人发生性关系,致其子宫糜烂不能卖淫,刘*就带其到上海看病,看病后刘*又准备让其到上海市闵行区闵行老路一家足浴店卖淫。在此期间,其多次要求回阆中,刘*不同意。其要求的次数多了后,刘*就说让其妈妈汇5万元给他,他就让其回去。2014年1月19日,其准备将被强迫卖淫的事情用短信告诉其妈妈,但刚编辑完地址就被刘*察觉了,其就慌忙把地址发出去了。后来其家人根据其发的地址找到了其并报警了,其在足浴店被解救。经唐*辨认,刘*就是强迫其卖淫的男子,绍兴市越城区凤江路西段挂有生态养生馆招牌的门面就是刘*强迫其卖淫的地方,绍兴*朝晖路7号绍兴*筑公司员工宿舍二楼一出租房是其和刘*在绍兴的住所,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一家商务宾馆、南风大酒店、秦望大酒店、98商务宾馆、大圣宾馆、裕华宾馆、开*大酒店等地是其被迫卖淫的地点。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刘*了一个小姑娘到其店里卖淫,做了5天后,刘*就借口生意不好将小姑娘带走了。其实刘*就是先和女孩子谈恋爱,然后把女孩子骗过来卖淫,刘*只会让一个女孩子在一家店做几天,等客人新鲜劲过了就会把女孩子带到另外的地方去卖淫,其知道刘*会把女孩子带到上海卖淫。2014年1月,刘*电话告诉其,他带了一个女孩子已经到绍兴了,让其去接他们。到了店里后,刘*让唐*乙去卖淫,唐不同意,刘*就打了唐,还威胁说要给唐吸毒,后来唐*乙就出去卖淫了。在绍兴时,唐*乙接到其父亲的电话,刘*在旁边监听,不让唐说自己被迫卖淫的事情。唐*乙卖淫的钱都被刘*拿走了,在二人的争吵中,刘*还摔坏了唐*乙的手机。唐*乙在其店里总共接过十几个客人,其中包括裕华宾馆的保安胡*,胡*先后在一家商务宾馆两次点了唐*乙。唐*乙出去卖淫,其带过两三次,其余都是刘*去的,因为刘*怕唐跑掉。后来,两个人离开去了上海。

3.证人胡*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原是裕华宾馆保安,2014年1月10日、12日左右,其在一家商务宾馆先后两次与一个女孩子发生性关系,且每次支付人民币200元。经其辨认,唐*乙即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孩子。2014年4月23日,胡*因上述事实被行政处罚。

4.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其收到女儿唐*乙发送的一个地址,后其将该地址转发给了唐*乙的父亲陈*,第二天,唐*乙的姑父官某根据上述地址找到了唐*乙。唐*乙回阆中后才将其被迫卖淫的事情告诉了其和陈*。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和其住在深圳的女儿唐*乙不知去向,过了十多天,其收到前妻发送的一个地址,后其让姐夫官某去上述地址找到了唐*乙。

6.证人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陈*电话告诉其唐*乙被人带走了,可能在上海,并发给了其一个地址,让其去找一下。后其在上述地址附近找到了唐*乙,陈*让其把唐*乙带回家,其就报警求助解救唐*乙,后其将唐*乙送回了阆中。

7.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跟唐*曾是同班同学,读初二时,其听说唐与一名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其知道那个男子叫刘*。2014年1月,唐*告诉其,刘*在深圳找到了她,刘*还要唐去卖淫,唐不愿意,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辨认笔录证实了胡*对刘*的辨认情况。

8.被告人刘*的庭前供述,证实2014年1月,其将唐*乙带离深圳准备去上海,但二人在浙江绍兴下了车,并由刘*带到了刘*开的美容店。后来由于唐*乙生病了,其就带唐*乙去上海了,在上海是其姐姐带唐*乙去看的病。到上海后过了六七天,唐*乙的家人就把她带走了。在网上聊天的时候,唐*乙告诉其她16岁,2013年的时候其知道唐*乙当时还是初中生。其知道刘*开的足浴店,其朋友也告诉过其刘*的店里有“三陪”,之前其也带过一个女孩子去刘*那里做事,但前后就做了四五天。在绍兴期间,唐*乙在李*店里做“三陪”,在绍兴的花销都是唐*乙挣来的钱。其跟唐*乙经常起冲突的,在绍兴的一次冲突中还把唐的手机摔坏了。

9.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接到官*报警后的处警情况。

10.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及财物扣押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刘*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唐*乙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唐*乙的陈述及案件直接参与人刘*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当庭陈述被害人唐*乙现才16岁,其庭前供述亦明确被害人曾某真实年龄告知了其,且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陈述的印证,故可认定被告人刘*明知被害人唐*乙系未成年人。本案证据已经证实被害人与胡*先后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两次,再结合被害人对卖淫地点的辨认情况及证人刘*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害人被迫卖淫的次数在三次以上,被害人陈述其被迫卖淫四十余次,证人刘*陈述被害人唐*乙共接待过十几位客人,再结合证人刘*介绍的嫖客系熟客,存在为一人多次介绍的情况,故被害人关于被迫卖淫次数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并不矛盾。被告人刘*在绍兴期间,剥夺被害人的经济基础,限制、监督其通讯内容,并以公开其卖淫的事实相要挟,防止被害人逃跑或求助,这在一定程度上亦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综上,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背他人意志,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提出其未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强迫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且致被害人患病,到案后又拒不认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的手机1只,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所得款抵作被告人刘*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绍越刑初字第58号
  •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农民。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何*,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妙兴

  • 代理审判员张毅

  • 人民陪审员钟海炎

  • 书记员徐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