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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起诉至贵院,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贵院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42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原告离婚前,王*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离婚后至今,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依靠被告及王*乙的征地补偿款生活,不适宜抚养王*乙。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一直在抚养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孩子现在也适宜跟我一起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确定婚生女王*乙由周某某抚养,王*甲每月支付王*乙生活费500元。原告王*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婚生女王*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至今。现王*乙就读于重庆市北碚区XX幼儿园。在审理中,原告王*甲请求变更王*乙由其抚养,被告周某某则坚持自己抚养,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综上所述事实,有(2013)碚法民初字第0425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被抚养人王*乙未满10周岁,而原告王*甲未举示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况,且从相关证据来看,被告周某某已尽到了抚养王*乙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将王*乙变更为由其抚养的理由尚不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30号
  •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 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秀兰,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 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俊

  • 书记员朱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