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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刘*乙于1987年4月21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袁**(28岁),次子袁**(10岁)。我们于2014年9月16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袁**随被告生活,我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未将袁**(接走抚养,袁**一直跟随我生活,但被告至今未给任何抚养费。我现在工地上打零工,每月收入在二三千元。为有利于袁**的身心健康成长,现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袁**由我抚养,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袁**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袁**学费、医药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我同意袁*乙给原告抚养,但离婚时我给了原告门市作为抚养费,现在不愿意再给抚养费。2014年9月离婚时,袁*乙一直跟随我生活,当时原告在秀山开车,他从秀山回来,大概在去年快过年的时候把袁*乙接走了,平时主要是原告妈妈带袁*乙,原告也在家带。我经常接袁*乙出来玩,他平时穿的衣服、书包等都是我买的;平时他过来,我也会拿钱给他。大儿子现在开餐馆,我给了他几万块,也没啥钱了。小儿子在桃花小学上学,如果把他交原告抚养,户口过给原告,他就不能在现在的小学读书。原告曾经起诉过我,去年我将位于金山支路X号得门面过户给原告,作为小儿子的生活费。且两个儿子的新华保险都是我买的,今年的保险费也是我交的,保险费也可以充当生活费。如果原告将门市过户给我,我就抚养袁*乙。我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原来开的麻将馆也给原告了。而原告开车一个月收入有5000元,现在长寿开车,偶尔也在工地上打零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袁**现年28岁,次子袁*乙于2004年10月29日出生。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长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次子袁*乙由女方抚养,并由女方承担次子袁*乙以后的所有费用;位于长寿区金山支路X号1-1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位于长寿区泊景湾X幢X号的按揭房屋归长子袁**所有,由男方承担该房屋的按揭余款;位于长寿区金山支路X号附2号的门市归男方所有等内容。

袁*乙现就读于长**花小学四年级,走读生,现随原告袁*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登记在袁*某名下位于长寿区金山支路X号附2号门市租金收入每月1000元。

审理中,经征求袁**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袁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在子女已满十岁的情况下,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优先考虑子女的意见。经本院询问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袁**,且原告目前收入比较稳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被告刘*乙辩称离婚时已将门面给原告作为袁*生活费,所交保险费也可充当生活费。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关于袁*乙由被告抚养而门面归原告所有的约定,系原被告离婚时就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中并没有将门面价值及门面收入作为袁*乙抚养费的意思,而保险费虽有益于袁*乙,但也并未用于袁*乙现阶段生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父母对自己的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但对其主张的标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袁*乙的实际需求、原被告的收入状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袁*乙抚养费3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袁**由被告刘*乙抚养变更为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刘*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袁**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84号
  •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某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明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乙(曾用名刘*甲),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玉康

  • 代理审判员王曌

  • 人民陪审员刘承重

  • 书记员姜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