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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甲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甲、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甲诉称,其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9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但由于被告是一名建筑工人,没有文化,又没有稳定的收入,无暇顾及小孩的学习与生活,加之其头部受伤后性格变得暴燥,甚至有酗酒恶习,回家后经常打骂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故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不属实。其头部虽受伤,但现在已治愈,性格也不暴燥,没有酗酒恶习,也从未打骂小孩。其系泥水工,有稳定的收入,且收入较高,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抚养教育小孩。相反,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且已有四年时间没有照管小孩了,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甲与被告王*甲结婚后于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2013年7月9日,鲁*甲与王*甲又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王*乙由王*甲抚养,鲁*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随后王*乙主要由被告王*甲及其祖母照管。2015年7月1日,原告鲁*甲以各种理由认为被告不适合抚养小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原告鲁*甲现在山东省淄博市打工,被告王*甲现在合川等就近地方做泥水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其小孩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又不同意。小孩应由谁直接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在综合分析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大致相当,现因其婚生子王*乙已跟随被告王*甲共同居住、生活多年,且有较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况且被告就近务工,既能挣钱改善生活,又能管教其子,实际被告的抚养条件比原告相对好一点。而原告鲁*甲现以被告王*甲不利于抚养子女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106号
  •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鲁*甲,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居住地山东省淄博市。

  • 被告王*甲,男,汉族,泥水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利

  • 书记员侯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