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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钟*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钟*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某丙、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甲诉称,我与他人同居时曾生育一子向*乙(系未成年人),后解除同居关系。2011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钟*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钟*甲结婚后,小孩向*乙改名钟*乙。我与被告钟*甲婚后曾生育一子钟*丙(系未成年人)。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小孩钟*乙、钟*丙随被告钟*甲生活,由被告钟*甲负担小孩钟*乙、钟*丙的全部抚养费。协议离婚后,被告翻悔协议,认为钟*乙不是其亲生子女,不同意抚养钟*乙,只将钟*丙带走,导致小孩钟*乙一直随我生活,钟*乙的抚养费一直由我个人负担。为了钟*乙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小孩钟*乙随我生活,我自愿承担钟*乙的全部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钟*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与他人同居时曾生育一子向某乙(系未成年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小孩向某乙随原告向某甲生活。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钟*甲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曾生育一子钟*丙(系未成年人)。原、被告结婚后,小孩向某乙改名钟*乙。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钟*丙随被告钟*甲生活,小孩钟*乙随原告生活,钟*乙的抚养费由原告个人负担。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小孩钟*乙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离婚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钟*乙一直随原告向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钟*乙的健康成长,小孩钟*乙应随原告向某甲生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向某甲与他人所生小孩钟*乙自2014年4月11日起随原告向某甲生活,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小孩钟*乙的全部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垫法民初字第00240号
  •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向某甲,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

  • 委托代理人向某丙(向某甲之父),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

  • 委托代理人许凯,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钟*甲,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先荣

  • 代理审判员金玲

  • 人民陪审员谭克敏

  • 书记员邱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