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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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韦智宏
书记员周琼